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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抗 告 人 許榮洲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顧麗雯間認領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規定甚明。法院依上開規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葉顧麗雯主張其子葉顧華城之生父為抗告人許榮洲,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並聲請法院命抗告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葉顧華城之親子血緣鑑定。依上說明,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