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莊明坤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上訴 人 薛家琪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3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協議離婚證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4,及其上同段68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359(含地下4層91號停車位)、同段70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5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併與原審前開請求擇一勝訴裁判(本院卷第65、214頁),係屬訴之追加,核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莊紫晴(下稱甲○○2人),於109年11月24日登記離婚。兩造前於108年2月間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因外遇致兩造婚姻破綻,為補償伊及表示悔悟,於該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再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不因辦理離婚登記與否而有別。縱認離婚生效為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不願辦理過戶及離婚登記,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另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追加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債信不佳,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供融資使用,向伊詐稱願於系爭不動產照顧甲○○2人云云,兩造乃以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甲○○2人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由甲○○2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至成年;詎伊嗣後察覺上訴人欲於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後出售之,乃於108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止辦理過戶,並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伊無外遇,系爭協議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且因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失效,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提供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保證人變更手續,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代理人停止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辦理離婚登記,嗣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酌定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甲○○、莊紫晴之親權人確定等情,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109年度婚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45、159、160、271至294、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6至137、150頁),堪信真實。
㈡次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第1條為兩願離婚之約定,第2條約定
甲○○2人親權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同意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甲○○2人之扶養費,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與甲○○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第4條為財產歸屬之約定,其中第1項記載:
「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車位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上訴人)。甲方應於前開移轉登記時同時辦理將前開不動產貸款連帶保證人由乙方名義變更他人。」,第5條為兩造約定互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於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3日内至戶政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離婚協議書經雙方簽署並經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後始生效。」,有系爭協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系爭協議內容包括兩造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交往方式及財產分配等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9頁),及證人甲○○證稱: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為上訴人擔任甲○○2人之親權人,被上訴人曾稱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給予上訴人,但須由甲○○2人居住至20歲等語(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甲○○2人之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一併解決,則該協議第4條第1項乃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且系爭協議第6條明文約定該等聯立契約以辦理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而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生效,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亦未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該項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契約及財產歸屬契約僅為一時併存之契約,效力互不影響云云,顯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相違,而無可採。又按民法第99條第3項係指當事人以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而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日、條件成就以前或以後之某一期日發生之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項規定係針對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時點之規範;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即無從發生條件成就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99條第3項主張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已發生效力,要屬誤會。末查,依證人甲○○證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第160頁),兩造係因無法就房屋貸款變換保證人之問題達成合意,致未繼續履行系爭協議,尚難認被上訴人拒為離婚登記乃阻止停止條件之不正方法;且按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不得強制履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離婚登記既不得以訴請求強制履行,自亦無從以擬制方式使離婚登記之要件成就,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可採。又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乃兩造因協議離婚所為財產分配之約定,已如前述,兩造間並無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非贈與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㈢綜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0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屬無據。至系爭協議是否係被上訴人被詐欺所簽立,暨其是否已撤銷意思表示等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贅予論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