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女,OO年O月OO日生)、丙○○(女,OO年O月OO日生)、乙○○(男,OO年O月OO日生)。被上訴人婚後無工作,也未盡配偶及母親應盡責任,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均為伊支付。被上訴人於99年間訴請伊給付生活費,兩造調解成立,伊同意每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元(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然伊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每月須負擔家庭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5,000元、全家健保費4,000元、房貸8,000元、伙食費3萬3,000元、計程車保養4,000元、電視電話費3,000元,合計5萬7,000元,另負擔3名子女學雜費共3萬元,無力給付系爭第1次調解金額。詎被上訴人以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兩造及子女同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7年3月26日重新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被上訴人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0月間,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聲請調解,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1號受理,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作成調解筆錄,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下稱系爭第2次調解),伊依系爭第2次調解給付完畢後,被上訴人再以第1次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完畢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情分,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又兩造分房而寢無性生活長達6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彼此間無感情基礎,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1,41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於87年與上訴人結婚來台後,持續工作貼補家用,直至子女陸續出生,始辭職專職照顧子女,無未盡妻子及母親之義務。伊將生活費用用於子女,因上訴人長期不願支付伊生活費,伊不得已始訴請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上訴人未依系爭第1次調解內容履行,伊始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以此作為離婚之事由。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林○○、林○○、林○○、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100年起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700萬491元之補助,復於104年8月18日收受保險解約金62萬1,002元,非無資力支付系爭協議約定之生活費。兩造雖分房約2年,然係因房間內有蟑螂,非兩造感情不睦。況兩造分房後仍於108年7月、同年10月2日、7日、26日持續發生性行為,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甲○○、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甲○○、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1,413元,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364至366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兩造於87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調解聲請,經原
法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71號受理,兩造於99年4月8日達成系爭第1次調解,上訴人同意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50元。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18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房屋。嗣經兩造於107年3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被上訴人即於107年6月1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生
活費3,500元,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聲請調解,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1號受理,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達成系爭第2次調解,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完成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以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執行處提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67萬5,000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29號受理(另囑託他院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第4890號、第6046號、第8776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78號),該案執行所得為6萬9,500元(該所得來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046號,執行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度可分得之金錢債權部分)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
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60萬5,5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20號受理執行(另囑託他院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5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66號、1932號),現仍執行中,尚未有執行所得。
㈦兩造對於卷內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未工作,未盡人妻及人母應盡責
任,所獲得之生活費用未用於分擔家計云云。然查,依甲○○證稱:父母平常比較不講話,會為了錢吵架,被上訴人會因為1個月的生活費還有伊等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與上訴人吵架,被上訴人為繳納電話費、掛號費、機車修理、加油等費用,向上訴人要求額外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之前出過車禍,上訴人有告訴被上訴人可以全心全意照顧伊等到成年都不用工作,伊覺得被上訴人有照顧伊等等語(見原審卷245頁);以及丙○○證稱:被上訴人有電話費、掛號費等個人支出,因此需要生活費用,上訴人沒有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所以兩人吵架,且現在工作不好找,被上訴人年紀已大,伊不希望被上訴人做勞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45頁);乙○○證稱:
父母不講話,上訴人在房間,被上訴人在客廳或房間,兩人很少同時出現,吃飯都是自己盛飯,被上訴人需要支付電話費、掛號費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額外生活費用,聽說被上訴人只有國中學歷,不好找工作,所以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45頁)。可徵兩造平日相處時常因金錢發生爭吵,然被上訴人因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尚需照顧,與上訴人協調後專職照顧子女,長年未外出工作,復因年紀增長,並囿於學歷,未能外出工作,故無多餘金錢繳納手機、掛號等費用,尚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未盡人妻或人母之責;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掛號費、電話費等生活基本費用,非屬奢侈、浪費之支出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照顧家庭及子女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動輒向法院訴請給付生
活費用,並對伊強制執行,造成伊經濟拮据,萌生輕生念頭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調解聲請,兩造於99年4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系爭第1次調解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按每日給付被上訴人75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嗣經兩造於107年3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被上訴人即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為由,向基隆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聲請調解,經基隆地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小調字第91號受理,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達成系爭第2次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完成給付,被上訴人再於108年以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執行處提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67萬5,000元,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29號受理(另囑託他院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第4890號、第6046號、第8776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78號),該案執行所得為6萬9,500元(該所得來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046號,執行上訴人所屬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度可分得之金錢債權部分),經基隆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於109年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院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60萬5,500元,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20號受理執行(另囑託他院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574號、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66號、1932號),現仍執行中,尚未有執行所得(見本院卷一77至8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是以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用,並執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然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乃兩造依法達成調解之結果,且上訴人自承99年至107年每月均有給付2萬1,000元,就系爭協議僅有付過1、2次就沒有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366至367頁),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執系爭第1次調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法律上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系爭祭祀公業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發放予上訴人之款項高達700萬491元,有系爭祭祀公業109年6月2日祭祖五公業字第0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81、404頁),且上訴人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於104年8月13日解約後領取解約金62萬1,002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2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147、149、303頁),足見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況上訴人自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有收入之人,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並非鉅額,難謂不合理。且上述生活費用是否確實導致上訴人無力負擔,上訴人雖提出各項家用單據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一457至491頁),然上訴人自承信用卡費持卡人均為其本人,沒有申辦附卡,電信手機費用係自己與3名子女所使用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503、504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家庭生活開支費用,多係為自己及3名子女所花費,非為被上訴人所支出,可見兩造亦可透過溝通協調方式,解決家用支出過度問題。況被上訴人近年已於能力所及範圍從事庶務、守望相助隊員、打掃清潔等工作,有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335至339頁),堪認被上訴人非無盡力減輕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舉。兩造既前已協議家庭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就生活費用多次協商成立系爭第1、2次調解及系爭協議,詎上訴人猶未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事由。
⒋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長達6年未發生性行為,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云云。然按夫妻間行房事,固為婚姻之內容,然仍須彼此協調溝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於伊小五、小六的時候分房睡,可能是因為怕再生小孩,上訴人就跟弟弟睡,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兩造有發生性關係,伊認為應該有,因為當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態度並無很差等語(見原審卷245至246頁),則兩造間是否長達6年無性生活,尚非無疑。縱被上訴人對房事之需求與頻率未如上訴人所願,然雙方應基於夫妻間之互愛、互諒,透過溝通方式加以調整,上訴人不能徒憑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應負婚姻破綻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⒌承上,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證人甲○○、乙○○證稱兩造平時無互動、不講話,足見兩造生活、思想、感情及生活習性已有相當差異,糾紛頻起,並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惟兩造感情破裂係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基本生活費用,導致兩造迭生訴訟及強制執行,裂痕擴大,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較大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揆諸首開說明,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上訴人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兩造離婚,既無理由,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歸屬於何造,及如何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始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用等部分,應均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