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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莊穎潔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被 上訴人 鄭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民國85年10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由伊軍中同事2人於結婚證書上署名,然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具備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要件;嗣伊於92年間至高雄任職後,亦未再與被上訴人有同居關係,兩造婚姻關係自不存在。惟兩造間就婚姻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伊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5年10月18日在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租屋處(下稱OO街住處)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席開3桌宴請至親好友一同見證並慶祝伊懷孕之喜,上訴人並以軍中輔導長之身分向其同袍宣布與伊結為夫妻,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上訴人雖自92年間起至高雄任職,期間亦經常返家,且曾帶伊及兩造女兒莊慧姿參加其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因未備公開儀式之要件而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固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法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已為結婚登記者未備結婚儀式,就其反證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兩造於85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桃園○○○○○○○○○108年5月16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5130號函及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10頁),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兩造已結婚。次依結婚證書之記載,兩造係於85年10月1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經兩造、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確認無誤後於其上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證人鄭威辰即被上訴人之弟亦證稱:伊有參加兩造之結婚喜宴,大約20年前伊姪女出生前,地點在OO街兩造租屋處,宴請3到4桌,該處客廳跟廚房是通的,蠻大的,該處是老式公寓,伊不確定大門有無鎖起來管制出路;當時伊父母、二姊與伊都有到,印象中上訴人之父母沒有來,聽說是被上訴人先有後婚,上訴人父母不是很開心,當時還有一個媒人,被上訴人說是她跟上訴人之共同朋友,伊不認識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伊等於85年10月18日在OO街住處席開3桌,屋內沒有甚麼裝潢,客廳及餐廳很空曠,擺得下3桌左右,且有知會左右鄰居要辦喜事,還有在1樓放鞭炮,鄰居有出來觀看;當時有舉行簡單的行禮,雙方交換戒指,上訴人以軍中輔導長身分對同袍宣布與伊結為夫妻,並一同慶祝伊懷孕之喜,宴客時陸續有賓客進出,介紹人即媒人也有到場,因伊跟上訴人是姊弟戀,且伊是二婚,上訴人的父母並不贊同這段婚姻,伊的家人則專程來參加婚禮,但因來的客人都是軍人及剛出社會工作的人,伊等有跟客人告知要舉行簡單婚禮,不收禮金,一切從簡,所以沒有準備簽到簿及禮金簿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4至75、150至151頁);上訴人未舉證確無被上訴人所指公開儀式存在,僅空言質疑證人鄭威辰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要無足採。依上說明,兩造婚姻關係自屬有效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