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A01輔 助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輔助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7月16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1至35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7日結婚後,上訴人經常酗酒後辱罵毆打伊,並於107年1月10日晚間持水果刀欲刺伊,同年月11日凌晨5時許,打開瓦斯桶氣閥尋死,威脅報警即從四樓跳下,致伊及未成年子女乙○○心生畏懼,復於108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毆傷伊,更欲持刀刺殺伊(下稱系爭家暴行為),經原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54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473、3483號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患有兩側聽力障礙,且智力中下,難期與正常人無異。伊於104年10月間因酒駕遭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擬以兩造原共有門牌新竹縣○○鎮○街00號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被上訴人竟訛詐伊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要求伊搬離,伊一時情緒激動,始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及互毆,為偶發性之傷害行為,尚難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請求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13頁):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茲論述如下: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系爭家暴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
兩造之子乙○○證稱:兩造常因系爭房地的事情吵架,上訴人常借酒裝瘋,看過上訴人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將伊擋在門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去撞車門,被上訴人嘴巴被撞到流血,最近一次因上訴人一直持刀刺被上訴人,所以伊將上訴人打到手鬆開刀子,要被上訴人報警,上訴人還想拿折疊椅丟被上訴人,伊就將椅子搶下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67至72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系爭家暴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個月,有原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號暫時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54號通常保護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73、3483號起訴書、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52至56、10至12頁、本院卷141至149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對於被上訴人施以系爭家暴行為。
㈢本院衡量上訴人多次毆打及持刀欲加害被上訴人,認其家庭
暴力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乙○○已近16歲,且兩造均表明毋庸酌定親權之行使(見本院卷114頁),本院宜尊重其等意願而不依職權酌定,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確有對於被上訴人施以系爭家暴行為,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抗辯絕無酒後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取。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結婚時即明知伊因患有兩側聽力障礙,且智力中下,容易情緒失控,仍願與伊結婚,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仍願與其結婚,亦不得合理化上訴人家暴行為。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98至99頁),況縱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亦不得執為施暴之正當理由,且持刀欲加害被上訴人,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訛詐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要求伊搬離,始一時情緒激動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及互毆,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