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璟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人 丁玲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箴之繼承人,陳箴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上訴人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陳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追加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該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之起訴,實兼具返還共有物及交付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同一目的,得因任一訴訟標的勝訴而達其目的,具有經濟上同一之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首揭說明,起訴聲明第一、二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2號裁定核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89萬2,600元(見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2號卷第55頁),故系爭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0萬9,831元(計算式:5,892,600+17,231=5,909,831);至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揆諸首揭裁判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準,而陳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交易價格為1,868萬3,212.5元,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4萬1,606元(計算式:18,683,212.5×1/2=9,341,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應以價額較高之934萬1,606元,核定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5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817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萬3,748元未據繳納。
(二)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返還1萬7,23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陳箴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就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1萬7,231本息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90萬9,831元;分割遺產部分,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故為934萬1,606元。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較高之934萬1,6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4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4,725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6萬5,622元未據繳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748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5,622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