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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璟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上訴人 丁玲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箴之全體繼承人之訴均駁回。

被繼承人陳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陳箴之配偶及子女,其對陳箴之遺產有繼承權,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分割陳箴之遺產等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形,並未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箴(下稱陳箴)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即附表)所示之遺產。伊為陳箴之配偶,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為陳箴之子女,兩造為陳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73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776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系爭房地於分割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7 年4 月23日簽署「繼承人賴以居住」及「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李瓊(下稱李瓊)代向龜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申辦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竣。惟伊與陳箴生前長年往返大陸、臺灣兩地,陳箴購入系爭房地係供伊夫妻在臺時居住,上訴人則自幼赴大陸求學,並通過大陸地區司法考試,定居於廈門從事律師工作,僅於長假期間返臺,且返臺時皆居住在其母李瓊之住所,從未在系爭房地留宿。況系爭房地室內空間僅45.65 平方公尺約14坪,只擺有一張雙人床,為伊與陳箴生前所使用,客觀上並無上訴人居於該處之可能,屋內亦無上訴人之衣物、用品或居住痕跡,顯非上訴人賴以居住之處。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個人名下,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上訴人切結偽稱系爭房地係其賴以居住,顯係否認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資格,侵害伊之繼承權,伊亦得本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法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又陳箴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另陳箴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萬2,222元係由伊先行墊付,陳箴之遺產應先扣除伊墊付之喪葬費用,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爰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上訴人應返還1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箴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三)兩造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答辯聲請: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106 年10月5 日陳箴死亡時伊之戶籍地雖未設於系爭房地,然戶籍地並非判斷是否「賴以居住」之唯一標準。伊於陳箴與伊母李瓊離婚後即由陳箴監護,與陳箴共同生活,90年伊國小畢業後隨陳箴到大陸地區就學至研究所畢業,畢業後曾回臺灣工作一段時間,因志趣不合乃再到大陸參加司法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並在大陸的律師事務所工作,伊就學期間住在學校宿舍,偶而去陳箴與被上訴人居住之處,寒暑假則回臺灣,畢業後在大陸工作時,原住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嗣因兩造交惡被驅離,而另租屋居住。

伊雖因生計需赴大陸地區工作,但不時返回臺灣,於大陸並無任何房產,亦未參加大陸地區之社會保險,從未定居於大陸地區。且伊從未放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始終以臺灣地區為永久住所,並參加臺灣地區之國民年金保險,就讀臺灣地區之空中大學修習法律學分,希望能考上臺灣地區律師資格,在臺灣從事律師工作。伊於88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間,有46次之入境紀錄,並曾1 個多月內多次密集返台,每次返臺,均居住於系爭房地,雖會去探視母親李瓊,亦曾因被上訴人厭惡上訴人,為避免發生衝突讓父親為難,而至母親住所暫住,但仍以系爭房地為生活重心,且母親所住房屋亦非母親所有。伊僅是前往大陸地區求學與就業,並已計劃回臺從事兩岸事務之相關法律工作,系爭房地係陳箴於臺灣唯一之房產,確為伊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又系爭房地為樓中樓格局,屋內臥房不只一間,伊並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被上訴人稱客觀上上訴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曾在系爭房地留宿,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屋內照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沒有「賴以居住」之事實。伊為陳箴之合法繼承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顯無理由。伊不爭執陳箴之喪葬費用為62萬2,222元,並由被上訴人墊付,惟伊曾交付面額12萬9,100元之陳箴貨款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另被上訴人收受留用之奠儀2萬5,000元,均應於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上訴人返還17,231元本息予被繼承人陳箴之全體繼承人之訴,均駁回。(三)被繼承人陳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陳箴於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事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陳箴於106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為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士,為陳箴之配偶,上訴人則為陳箴之女,兩造為陳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3、陳箴於彰化銀行之存款,業經彰化銀行全數抵充陳箴之貸款本息完畢,故上訴人並無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之情事。

4、系爭房地係陳箴於93年間所購置。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出具繼承系統表、聲明系爭房地為其賴以居住之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於107年4月30日登記完竣。

5、陳箴之喪葬費共66萬2,222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

6、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聯邦銀行106年12月31日期,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129,1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二)兩造爭點:

1、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上訴人收受之奠儀其中2萬5,000元,是否未返還贈與人而由被上訴人留用?應否用以抵充其墊付之喪葬費?

3、系爭支票是否為陳箴之遺產?可否用以抵充被上訴人所代墊陳箴之喪葬費?

4、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可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按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惟同時認:至原條文第4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98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法規主管機關,對該條例相關條文之適用疑義,為有權解釋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之1條、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05680號函參照)。又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其立法精神在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基本人權,對於遺產中僅有一戶自用住宅者,即不得將該住宅列入遺產總額內,亦即不能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參與分配,以免臺灣地區繼承人無屋可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82年4月19日(82)陸法字第1927號函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其生父母即被繼承人陳箴與李瓊於84年12月14日離婚時,約定上訴人由其生父陳箴監護,又陳箴生前在大陸經商往返兩岸,為監護照顧上訴人,於上訴人國小畢業後,即帶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就學,上訴人因而在大陸地區就學至北京大學碩士研究所畢業,畢業後回臺灣在奧美互動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因與志趣不合而離職準備大陸地區之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大陸地區僅得執行非訟事務及涉臺民事案件訴訟代理業務之「臺灣居民律師」資格,而受僱於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並無房產,亦未參加大陸地區之社會保險,就學期間住在學校宿舍,偶而去陳箴與被上訴人居住之處,寒暑假則回臺灣,畢業後在大陸工作時,原住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嗣因兩造交惡被驅離,而另租屋居住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43、28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並有上訴人及陳箴戶籍謄本、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厦門市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大陸地區社會保險網站查詢結果,上訴人北京大學碩士研究生畢業證書、上訴人於臺灣任職之名片、勞保資料、上訴人於我國民年金保險資料、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律師執業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01至215頁),上訴人辯稱其赴大陸地區係為求學及工作,並未於大陸地區定居,始終以臺灣地區為其永久住所,尚非無據。

3、又陳箴死亡時上訴人雖未設籍於系爭房地,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或判斷是否符合「賴以居住」之唯一標準。而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應係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之處所,自應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經濟、居住狀況等生活上對該繼承標的房地仰賴、依賴之狀況而為綜合判斷,並不以繼承開始時臺灣地區繼承人現實居住或設籍於該房地為必要,亦不純以居住時間之久暫為斷,倘臺灣地區繼承人因外出求學、就業等情事而暫居他處,但對於該繼承標的之房地仍有居住上之仰賴及需求,即不得遽認該房地非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以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基本人權之立法目的。查,系爭房地為陳箴於93年11月24日所購置,為陳箴於臺灣地區唯一且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之不動產,此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系爭房地10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分別記載「使用情形為自住」、稅地種類為「自用住宅用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本院卷第151、155頁),被上訴人亦稱陳箴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在臺時居住,可認系爭房地為陳箴在臺灣時之住所。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於陳箴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因父母離異而由父陳箴監護扶養,依民法第21條規定,以其法定代理人陳箴之住所為住所,而系爭房地既為陳箴在臺灣之住所,可認上訴人於陳箴購入系爭房地後至成年前,亦係以系爭房地為其在臺灣之住所。至於上訴人成年後,參諸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屬九揚香頌社區大廳門禁及系爭房地所在E棟大門、電梯之磁扣電子鑰匙及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見本院卷第157頁),並以系爭房地所在為其在臺灣之通訊處(詳後述),且其於臺灣並無其他房產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屬實,載明於該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認上訴人於成年後,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及陳箴於居住臺灣時之住處,為上訴人在臺灣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4、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室內空間約14坪,僅擺有一張雙人床,係伊與陳箴生前所使用,客觀上並無上訴人居於該處之可能,屋內亦無上訴人之衣物、用品或居住痕跡,顯非上訴人賴以居住之處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系爭房地屋內照片,均顯示系爭房屋為樓中樓格局,屋內有二間臥室(見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6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6頁)。證人李瓊並證稱「系爭房屋是樓中樓格局,客廳後有房間,是我女兒(指上訴人)住的房間,之前奶奶也住在裡面其中一個房間。旁邊有一個廚房、浴室。一個樓梯上去,之後右邊有玄關,有祖先牌位的供桌,再來是主臥室,有一個衛浴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證人陳宗儒亦證稱「因我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在他生前開的公司工作,所以我會住在被繼承人那裡,住了大概一年,但不是每天住,是偶而住」(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足見系爭房屋內確有不只一間臥室,足供陳箴與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只有主臥一個房間而且是被繼承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含陽台為約14坪之小套房,僅擺有一張雙人床,此雙人床係原告與陳箴生前所使用,客觀上並無被告(即上訴人)居於該處之可能」、「難道兩造都在臺灣時,是被繼承人與兩造,3人一起擠在14坪的套房裡住,上訴人打地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均非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內照片,雖無上訴人之衣物用品等,然衣物用品均是可隨意搬動之物,證人李瓊復證稱其曾多次送貼身衣物、襪子等東西去給上訴人,屋內應有上訴人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是難逕以被上訴人所拍攝之屋內照片無上訴人之衣物用品,而認上訴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

5、另證人汪夏蓮雖證稱「被告大部分在厦門,有時回臺灣時住他媽媽那裡。被告一直沒有與被繼承人同住,因我與被繼承人常碰面聚餐,被繼承人會說。有一次我女兒回來,要請被繼承人全家吃飯,被繼承人就說他女兒在她媽媽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至210頁);證人陳籜亦證稱「被繼承人住龜山,平常一個人住,如果原告有回來臺灣會跟他同住。被告回來的時候,據我所知是跟他媽媽同住。被告應該沒有住在那裡,被繼承人往生後。骨灰放在福田妙國,被告會去參加法會,都是陳宗儒接被告與我們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會合再去做被繼承人的祭祀。所以被告應該是住在他媽媽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至211頁)。惟證人汪夏蓮、陳籜於陳箴生前均未曾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上訴人因父母離異歸父陳箴監護,又遠赴大陸就學及工作,則其於假期返國時,撥出部分時間探視陪伴母親,且因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為避免發生衝突使陳箴為難,而偶至生母住處暫住,亦屬人情之常,汪夏蓮以其曾邀約陳箴全家吃飯,經陳箴告以上訴人在她媽媽那裡,即稱上訴人未曾與陳箴同住於系爭房屋,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難認可採。又陳箴死亡後,系爭房屋內已無陳箴蹤跡,上訴人獨自一人,又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則其於喪父初期,至生母住處尋求心靈之慰藉,亦與常情無違,陳籜以陳箴往生後,陳宗儒係到李瓊住處接上訴人去參加法會,而證稱上訴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可取。

6、至於證人陳宗儒雖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前,被告(即上訴人)應該沒有住在那裡,因為之前我去找被繼承人時,都沒有見過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惟上訴人因為課業關係,非必每次均能陪同陳箴返國,陳宗儒亦非於上訴人每次返國期間都會去找陳箴,故陳宗儒以其去找陳箴時沒有見過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於陳箴生前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其推測之詞,難以遽採。至於陳宗儒證稱其於陳箴死亡後,斷斷續續於系爭房地居住一年,其住時未曾看過上訴人去系爭房屋居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惟其既僅是於陳箴死亡後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本難以此推認上訴人於陳箴死亡後,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況陳宗儒上開證言亦與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住過系爭房地,上訴人偶而會來住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5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兩造均稱不起訴處分書該處所載「陳宗倫」係「陳宗儒」之誤載,見本院卷第362頁>),是亦無從以陳宗儒於原審之證言,而認上訴人於陳箴死亡後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又參諸陳宗儒證稱上訴人是以系爭房屋為其信件之收件地址,之前是由陳箴為其代收,陳箴死後則由其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其於臺灣之住所。且上訴人於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前,名下並無任何房屋,其母李瓊於上訴人登記繼承系爭房地時,名下亦無房屋等情,亦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其二人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載明於該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上訴人於陳箴過世時,上訴人及其母李瓊名下既確無其他房屋可供上訴人居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為可取。

7、陳箴所遺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陳箴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67條第5項規定,並不得繼承系爭房地,其就系爭房地自無繼承權,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出具系爭房地為其賴以居住之切結書等文件,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對於陳箴之繼承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收受之奠儀不必用以抵充其墊付之喪葬費: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為埋葬該死亡者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喪禮上所收受之白包奠儀應納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觀諸我國民間葬禮之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之遺產。奠儀既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無論被上訴人收受之奠儀中,是否有留用2萬5,000元未返還贈與人,上訴人主張奠儀屬陳箴之遺產,被上訴人留用之奠儀應用以支應陳箴之喪葬費,並抵充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即無可採。

(三)系爭支票為陳箴之遺產,可用以抵充被上訴人所代墊陳箴之喪葬費:

1、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聯邦銀行106年12月31日期,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129,100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282頁),並經聯邦銀行以109年9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6651號函覆:系爭支票之提示行庫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兌領人00000000000000,及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匯付塔位費用之渣打銀行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姓名丁玲、扣款帳號00000000000000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且發票日為陳箴死亡後之106年12月31日,系爭支票可能是其與陳箴所經營沉香生意之貨款支票,否認系爭支票為陳箴之遺產云云。惟查,簽發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及簽發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等情,均為我國人常見之生活及交易型態,故支票所有人於支票期日屆至前持有支票,即為事理之常,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陳箴去世之後,否認系爭支票為陳箴所有,難認有據。又占有乃表彰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上訴人既已陳明系爭支票係其於陳箴死亡後,在陳箴之遺物中發現(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認系爭支票係陳箴生前所持有,為屬陳箴之遺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可能是其與陳箴所經營沉香生意之貨款支票,既未舉證,自無足取。系爭支票既為陳箴之遺產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則上訴人主張以此票款抵充被上訴人墊付之陳箴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四)被繼承人陳箴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陳箴之全體繼承人,陳箴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就陳箴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陳箴於106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即應分歸上訴人繼承取得,且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但被上訴人所得繼承遺產總額,不受200萬元之限制。

3、又除附表編號1、2系爭房地外,陳箴其餘遺產編號3至16為銀行存款,編號17至23為投資、編號24至28為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編號29至33為保險公司退還之保險費。陳箴之喪葬費66萬2,222元係被上訴人代墊,經以上訴人交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之系爭支票票款12萬9,100元抵充後,尚餘53萬3,122元(662,222-129,100=533,122),應由被上訴人先自遺產中取償。而陳箴銀行存款之遺產,已足以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故陳箴銀行存款遺產先由被上訴人取得代墊之陳箴喪葬費53萬3,122元後,剩餘款項再由兩造按繼分各取得2分之1;其餘投資、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退還之保險費,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2分之1,詳如附表「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陳箴於彰化銀行之存款,業經彰化銀行全數抵充陳箴之貸款本息完畢,故上訴人並無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17,231元本息返還予陳箴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陳箴遺產之分割既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陳箴之遺產,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繼承,故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至16之銀行存款則先由被上訴人取回其代墊之喪葬費53萬3,122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2分之1,至於編號17至33之投資、保險金及保險公司退還之保險費,則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2分之1。又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本院就陳箴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附表:陳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項 目 應有部分/ 金(價)額 (新台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一、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735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文二一街18號4樓之5) 全部 二、銀行存款 3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93元 左列存款中,由被上訴人先取得508,122元,其餘款項由兩造依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左列存款中,由被上訴人先取得533,122元,其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2分之1。 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南非幣1257.28元 2,741元 5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397.23元 1,802元 6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49,000元 222,313元 7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741.57元 22,447元 8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日幣606,004元 161,864元 9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0.05元 2元 10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澳幣386.48元 9,125元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28,723元 1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南非幣7,275.85元 人民幣25.82元 美金15,000.73元 470,051元 1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美金30,000元 908,100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美金50,000元 1,513,500元 1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美金50,000元 1,513,500元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美金35,000元 1,059,430元 三、投資 17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955.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 18 渣打銀行00000000歐洲投資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南非幣347,119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 富蘭克林黃金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83,061元 20 彰化商業銀行 NN新興市場債券Y對沖南非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 澳幣371,140.38元 809,086元 21 彰化商業銀行 NN新興市場債券Y對沖澳月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 澳幣20,075元 473,971元 22 彰化商業銀行 NN新興市場債券Y對沖歐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歐元13,287.62元 471,711元 23 錚儀企業有限公司 793,166元 四、保險金 24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5,246.55元 158,81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 25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58,845元 1,781,238元 26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14,430.3元 436,805元 27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4,009元 28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70,830元 五、退還保險費 29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1,187元 35,84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 30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1,191元 36,052元 31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589元 32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363元 33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11,98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