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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8日結婚(下稱前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前於105年2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伊於106年3月2日另與大陸地區人民王O結婚(下稱後婚),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於辦理前婚離婚登記時,因未符應由證人2人見聞雙方離婚真意之要件,致前婚不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就前婚婚姻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為免後婚婚姻關係因此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伊有確認前婚婚姻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誤信前婚離婚登記為有效,故上訴人嗣後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婚姻關係消滅而另與王O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婚婚姻關係自後婚成立之日起即視為消滅,後婚婚姻關係亦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並無確認前婚婚姻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況上訴人既無與伊維持前婚之意願,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前婚婚姻關係因離婚不生效力而仍存在,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前婚已因上訴人善意無過失信賴離婚登記而於後婚成立時視為消滅,顯見兩造就前婚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前婚婚姻關係存否將使後婚婚姻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94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5年2月1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另與大陸地區人民王O結婚,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均陳稱系爭協議書上離婚證人「羅素如」之簽章,係於105年2月19日由另名離婚證人曾燃炎所代為,羅素如並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1頁);觀前開離婚協議書證人簽名欄所書寫之「曾OO」、「羅OO」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字樣,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兩造所陳前情屬實。參酌前揭說明,難認羅OO係民法第1050條所稱兩願離婚之證人,兩造於105年2月19日之兩願離婚行為,即未備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再按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重婚,其重婚為無

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自明。依上訴人所陳: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僅曾OO1人前來,伊有當場詢問曾OO為何另1位證人沒到,曾OO表示羅OO不方便出門,由其代簽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1、98頁),足徵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即已知前開離婚協議書應以由證人2人以上簽名為必要;然衡以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並從事治療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智識程度非低,卻聽信其自網路上尋得來路不明之曾OO說詞,任由曾OO於前述離婚協議書上代簽未實際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羅OO之姓名,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就前婚離婚登記欠缺前開法定要件,應認有過失存在。是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另與王O重婚,不符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前婚無從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前婚婚姻關係存在,雖自陳已無與被上訴人維繫前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確認前婚婚姻關係存在之結果,亦不免使兩造前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以前婚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所成立之原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效力動搖,進而使被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然兩造就前婚之兩願離婚行為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自始、確定無效,前婚婚姻關係在客觀上仍屬存在,本不因兩造是否仍願維繫前婚而有差別;又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後婚婚姻關係及上訴人與王O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身分之客觀正確性,亦均將因前婚婚姻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尚難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自己所得利益極小,或與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輕重失衡,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前婚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