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