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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139頁)。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