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英英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 訴 人 徐致佳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致菁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陳英英、徐致佳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英英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徐致佳、徐致菁連帶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英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英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陳英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陳英英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繼承人徐德星
(已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徐致佳、原審共同被告徐致菁履行徐德星之遺贈;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徐致佳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徐致菁,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陳英英原請求徐致佳、徐致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審判決徐致佳、徐致菁連帶給付100萬元,並駁回陳英英其餘之訴。於本院審理中,陳英英減縮聲明為:徐致佳、徐致菁應於繼承徐德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陳英英主張:徐德星於106年8月2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人民幣基金存款優先兌領400萬元贈與伊。詎徐德星死亡後,僅徐致菁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伊,徐致佳、徐致菁即未再履行其餘遺贈。
爰依系爭遺囑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徐致佳、徐致菁在繼承徐德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等語。
徐致佳則以: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因服用多達11種藥物,
受藥物副作用影響,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且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系爭遺囑之日期記載為「民國206年8月24日」,顯然有誤,且系爭遺囑內容有2處增加,惟徐德星並未在系爭遺囑註明增加之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違反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徐德星所有之中信帳戶內人民幣基金僅遺93萬8,309元,而徐致菁已支付陳英英100萬元,且徐德星已於106年9月28日先給付陳英英遺贈之一部200萬元,陳英英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徐致菁則以:除徐德星已於106年9月28日先給付陳英英遺贈之
一部200萬元,伊亦已給付陳英英100萬元,遺贈餘款100萬元應由徐致佳給付,陳英英請求伊與徐致佳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徐致佳、徐致菁應連帶給付陳英英100萬元,並駁回其
餘之訴。陳英英及徐致佳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英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英英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致佳、徐致菁應於繼承徐德星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陳英英200萬元。徐致佳、徐致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徐致佳、徐致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徐致佳、徐致菁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陳英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英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徐致佳、徐致菁為徐德星之全體繼承人,徐德星於106年
8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我的想法是,假如我發生意外時,應該在我的以基金方式存在中國信託銀行的人民幣中優先兌領新台幣肆佰萬元給陳英英,以報答她帶我的恩情,然後再計算我的遺產,依法處理……」之內容。徐德星死亡後,徐致菁曾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英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81至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陳英英主張徐德星以系爭遺囑遺贈伊400萬元,然徐致佳、徐致
菁尚餘300萬元未給付,請求徐致佳、徐致菁在繼承徐德星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惟為徐致佳、徐致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有自書遺囑之能力:
⒈徐致佳抗辯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因服用多達11種藥物,受
藥物副作用影響,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且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固提出徐德星於106年8月1日起至9月1日止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給藥紀錄單、藥物仿單、用藥指導單、病人用藥教育一文、徐如夢博士學位證書、工作證明、意見書,及老人多重用藥一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64、471至487頁)。惟查,徐德星住院之護理紀錄單記載:106年8月23日下午6時6分「GCS:E4V5M6,精神佳,呼吸平順不費力,無使用氧氣,……晚餐進食食慾可,暫無疼痛及其他不適主訴……」;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呼吸平順,生命徵象穩定,精神可,……暫無其他不適主訴……」;同日下午1時25分「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無困難情形,精神可,於床旁椅進食中,無不適主訴……」;同日下午5時8分「GCS:E4V5M6,精神佳,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氧氣,……主訴右大腿有輕微疼痛,尚可忍受,……」;同日下午6時40分「……意識:E4V5M6,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顯見徐德星當時意識清楚,且無頭暈、嗜睡、暈眩、視力模糊、頭昏眼花、頭痛、倦怠等藥物副作用之情形。是雖前開藥物仿單、用藥指導單、文獻及意見書記載服用前開藥物後,有產生副作用之虞,然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未因藥物副作用係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至為灼然。參以,徐德星生前有持續書寫日記之習慣,有日記本可佐,足認徐德星眼睛雖患有黃斑部病變、眼睛疲勞、慢性結膜炎(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顯不影響其書寫識物之能力。徐致佳抗辯徐德星無能力親筆書立系爭遺囑云云,洵非可採。⒉徐致佳辯稱陳英英阻擋徐德星與其見面,且徐德星書立系爭遺
囑時,只有陳英英在場,可見系爭遺囑並非出於徐德星自由意志云云,除已為陳英英所否認,徐致佳復未能舉證證明陳英英有何詐欺或脅迫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之行為,其空言抗辯徐德星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系爭遺囑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準此,徐致佳抗辯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且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均非可採。
㈡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自書遺囑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
⒉系爭遺囑係被徐德星於意識清楚下所書立,業如前述,而系爭
遺囑增加處未註明增加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固與上開規定不符,惟其內容之增加之處,共有2處,即系爭遺囑第2頁第7行「○○街的房產,留給徐致菁乙人,不論她想那一種法律手續,我都同意,絕無異言」,增加「採取」2字後更為「不論她想『採取』那一種法律手續」,及第4頁第3行「……所以我的遺產仍希望依法處理,但應該由致菁作主」,增加「有關」2字後更為「所以『有關」我的遺產仍希望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20、22頁),足徵系爭遺囑內容增加之處,均係使遺囑語句流暢所為,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應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徐致佳抗辯系爭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足取。
⒊徐致佳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年月日為「206年8月24日」,因與
實際完成系爭遺囑不同日期,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然因過失而記載與完成遺囑之日不同之日期,依其情形可推斷遺囑人有記明真實之日之意思表示時,則該遺囑仍為有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實際完成日期為106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
0、509、515頁)。又徐德星係於106年8月25日進行後腹腔惡性腫瘤切除數併後腹腔淋巴腺摘除術,有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徐德星在系爭遺囑第1頁說明書立系爭遺囑之原因為「本人這次因病,必須動全身麻醉的手術,這對一個高齡老年人來說,自有風險」,系爭遺囑第3頁倒數第7行寫到「以上,就是我在動手術前想到的事」,並在系爭遺囑最後寫明書立之地點為「台北醫大附屬醫院7B03病房」(見原審卷第19、21至22頁),倘徐德星無記明實際完成系爭遺囑日之意思表示,其何須在系爭遺囑中兩次提及書立遺囑之源由,甚至明確表示書立系爭遺囑之地點為病房內?可見徐德星書立系爭遺囑時,顯有記明系爭遺囑實際完成日期為106年8月24日之意思表示甚明。因此,徐德星在書寫完成系爭遺囑年月日時固記載為「206年8月24日」,顯係因過失誤將「1」記載為「2」,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仍為有效。徐致佳辯稱徐德星並無記明系爭遺囑實際完成日期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㈢陳英英受遺贈之金額為93萬5,566元:⒈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
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遺囑記載「……我的想法是,假如我發生意外時,應
該在我的以基金方式存在中國信託銀行的人民幣中優先兌領新台幣肆佰萬元給陳英英,以報答她帶我的恩情,然後再計算我的遺產,依法處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徐德星遺贈予陳英英之財產,以其在中信銀行以基金方式存放人民幣為限,並不包括徐德星在中信銀行之其他存款,更遑論其所遺之其他財產。而徐德星所遺之中信銀行人民幣基金折算新臺幣後為93萬5,566元,為陳英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中信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頁)。雖系爭遺囑記載以上開人民幣基金優先兌領陳英英400萬元為遺贈,然上開人民幣基金既僅遺有93萬5,566元,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陳英英可受領之遺贈即為93萬5,566元;其餘不足部分,因在繼承開始時並非徐德星之遺產,該部分之遺贈為無效。陳英英以徐德星之中信銀行帳戶尚遺有其他存款為由,主張仍屬遺贈範圍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查,徐致菁以給付遺贈為由,曾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
予陳英英,為陳英英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頁),徐致菁所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陳英英可得受領遺贈之金額,陳英英自不得再請求徐致佳、徐致菁給付其餘款項。陳英英主張徐致佳、徐致菁尚須在繼承徐德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餘款300萬元云云,實乏所據。
⒋陳英英既不得請求徐致佳、徐致菁給付其餘遺贈,則徐德星於1
06年9月28日給付陳英英之200萬元為另一贈與契約,抑或遺贈之先行給付,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陳英英依系爭遺囑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徐致佳、
徐致菁在繼承徐德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命徐致佳、徐致菁應連帶給付陳英英100萬元部分,尚有未合,徐致佳、徐致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英英請求徐致佳、徐致菁在繼承徐德星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200萬元),原判決為陳英英敗訴之諭知,理由所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英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英英上訴為無理由,徐致佳、徐致菁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