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A 0 1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A 0 2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9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再,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提起上訴,在第二審為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之扶養費(含上訴人已代墊之扶養費及甲○○將來之扶養費),經核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即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其基礎事實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所為反請求,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已代墊之扶養費原請求新臺幣(下同)46萬5,828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61頁),嗣減縮反請求45萬7,578元本息(見本院卷337、429頁),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就反請求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上訴人曾當眾對伊潑灑屎尿、以掃把打伊頭部、掐伊脖子、以三字經辱罵伊,多次當眾對伊施暴,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侵害伊之人格尊嚴,令伊不堪忍受。上訴人利用掌握伊之經濟權責,肆意侵占伊之財產,復對伊濫加興訟,兩造自105年8月分居後,屢因財產糾紛互相爭訟,情感疏離,已無信任基礎,婚姻出現無可彌補之破綻,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二)兩造婚後育有長男甲○○,上訴人雖為主要照顧者,但甲○○與伊感情親密;於兩造105年8月分居之初,甲○○雖與上訴人同住在宜蘭縣○○鄉(以下縣、鄉名相同者,省略縣○鄉○○○○路0段00號,但伊時常開車至上訴人住處,載甲○○上下學。嗣上訴人拒絕讓甲○○與伊會面交往,亦不讓伊家人探視,剝奪伊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上訴人曾同意自107年7月14日起,連續六週下午2時,伊與甲○○可於原法院進行會面交往,詎上訴人自同年8月18日起,悍然拒絕伊與甲○○會面交往,剝奪伊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更剝奪甲○○在青少年階段,伊所能提供之各種學習與模仿機會,上訴人此無理之堅持,完全漠視甲○○人格發展與心性陶養之需求。另上訴人內務不整,居家髒亂,難以提供甲○○舒適整潔之生活環境,遑論養成良好生活習慣,伊不同意甲○○由上訴人單獨監護。又無論由何人行使對於甲○○之親權,就他方與甲○○之會面交往,伊聲請酌定如伊108年11月18日聲請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原審家非調字卷1-2頁)。
(三)伊否認對上訴人有家暴行為,亦無買賽鴿、賭博等情。兩造婚姻不能維繫,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對上訴人之親戚提出民、刑事訴訟,係因上訴人假借名登記,將伊之資產據為己有,或移轉登記至其娘家姐弟名下,致伊債台高築,伊不得已始對彼等提起訴訟,乃權利之行使。
(四)對上訴人之反請求以:伊同意支付甲○○之扶養費,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之財產,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價值高達近5,000萬,伊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力顯較伊為優,與伊應以4比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105年8月伊與上訴人分居時,伊有528萬7,830元存放在上訴人胞弟乙○○之銀行帳戶,因乙○○帳戶內之金錢,係以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土地及房屋所貸得,該帳戶內之金錢屬伊所有,且乙○○之帳戶係交由上訴人保管,伊以民事答辯㈡狀作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保管乙○○帳戶金錢之意思表示,並以乙○○帳戶內之132萬3,328元與伊應負擔甲○○之過去及將來扶養費132萬3,328元為抵銷,上訴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⒊未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依伊所聲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審判決: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⒊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請求主張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對伊有家暴行為,導致甲○○對被上訴人產生畏懼心理及兩造分居,應認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否認有叨念被上訴人母親或詛咒被上訴人親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自105年8月間起分居,係因兩造將原有○○路0段000號住家賣出後,本來預計共同搬入○○路0段00號居住,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同居,導致兩造婚姻既有瑕疵難有彌補機會,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婚後有賽鴿、賭博浪費財產等惡習,亦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伊否認對被上訴人濫加興訟,實係兩造失和後,被上訴人恣意否認伊以前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竟以伊經辦之公司業務,率先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未諳法律,才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反制,藉此尋求公平和解方案,兩造纏訟實非伊所欲。伊係以符水潑灑被上訴人,伊係在被上訴人性格驟變甚至發生家暴行為之下,尋求傳統宗教信仰救助,伊之行為本意係為挽救兩造之婚姻關係,尚難據此苛責於伊。兩造間雖有諸多民、刑事訴訟案件,惟伊未曾主動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案件,所涉案件均係被上訴人對伊及其親屬起訴,相關訴訟案件加劇兩造對立氣氛,影響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分,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顯然高於伊;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責任較重,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二)兩造於105年8月間分居後,甲○○均與伊同住,由伊負起主要照顧責任,如遽令變更生活方式,並不符合為甲○○之最大利益。另被上訴人之教養方式多以打罵威脅方式為之,更曾在夜間至伊之住處外叫罵或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騷擾伊及甲○○,導致甲○○對於被上訴人心懷畏懼。伊並未阻擾被上訴人探視甲○○,也會鼓勵甲○○與被上訴人會面。至會面交往部分,伊希望採漸進式,甲○○目前就讀國中,假日有補習需求,寒暑假沒空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若被上訴人要與甲○○會面交往只能選擇白天時段;另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初期先以非偕同「同宿」之方式進行,俟父子關係較為和緩且有信賴基礎後,再使其得偕同外出及同宿較宜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起至109年3月共44個月之分居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宜蘭縣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1,174元作為計算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再扣除其中菸酒及檳榔之消費支出375元為2萬0,799元,44個月合計45萬7,578元(20,799÷2×44=457,578),伊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45萬7,578元。另伊每月代墊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0,400元(20,799÷2=10,399.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審已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惟兩造均為甲○○之父母,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應按甲○○之需求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定應負擔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將來應給付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0,400元為適當。伊否認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代其保管乙○○銀行帳戶內現金528萬7,830元,被上訴人未證明對伊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其就伊已代墊之扶養費為抵銷,並無理由;況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互負債務,本件請求扶養費,亦非均已屆清償期,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存在,亦無從抵銷,被上訴人就應給付甲○○之將來扶養費為抵銷,亦無理由。反請求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7,578元,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0,4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自105年8月起分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家調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曾當眾對伊潑灑屎尿、以掃把打伊頭部、掐伊脖子、以三字經辱罵伊,多次當眾對伊施暴,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71頁);雖上訴人辯稱其係對被上訴人潑灑符水,此乃尋求傳統宗教信仰之救助云云(見本院卷357頁);惟參諸上開保護令事件,證人林暐翔證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潑糞;證人林財萬證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家潑水、罵被上訴人三字經、拿掃把打被上訴人及整個人衝過去抓被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215-21
7、220-221頁該事件筆錄),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曾自述:兩造自105年間感情失和、長期感情不睦屢有訟爭,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225-226頁);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其價值1,500元石頭之刑事告訴,於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對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見原審婚字卷71-74頁、本院卷183-184頁);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20萬元之刑事告訴,於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對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佐(見原審婚字卷59-69頁、本院卷181-182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以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有其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79頁);105年7月底,兩造將原有○○路0段000號住家賣出後,於準備搬家期間,因原有住家冷氣是否移交予買方之問題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情緒失控砸壞電視、椅子家具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未管控好情緒(見本院卷376頁);兩造之子甲○○亦證稱曾經目睹兩造衝突,所以被上訴人到學校看伊,伊會有一些害怕及緊張(見原審婚字卷243頁);另兩造自105年8月起分居,乃被上訴人離家所致,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同上卷52頁),足見兩造均有可歸責原因導致兩造婚姻孳生破綻。依上所述,兩造婚姻於主、客觀上均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所負責任、程度堪認為相同,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既應准許,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關於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因兩造未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自應予酌定。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宜溫收監字第108139號函提出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無明顯身心病徵,被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援系統穩定,上訴人為兒少主要照顧者,現無工作,以過往積蓄做為生活費用,評估兩造尚具親職能力,被上訴人經濟條件、住所穩定性、支援系統較優,上訴人較熟悉兒少作息及需求,與兒少關係較為親密。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分居後,由上訴人為兒少主要照顧者,有較多時間陪伴及與兒少互動,被上訴人多在學校短暫探視,然工作時間彈性,可視兒少需求調整工作時間,評估兩造親職時間皆足夠。3.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住所為獨棟透天厝,與三哥、三嫂比鄰而居,空間寬敞、環境清幽、安全,就學、生活機能尚可;上訴人目前租賃一套房與兒少共用,空間較為侷促,然附近距離公園、學區、購物場所皆不遠,生活機能佳,待訴訟結束後將會另外安排適合住所,依現有環境評估,被上訴人照護環境優於上訴人。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有意單獨擔任兒少親權人,並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讓兒少能與對造有會面交往機會,以維繫親子情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同住期間,共同討論兒少教育規劃,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兒少教育費用,兩造分居後,則由上訴人支付,未來兩造均願意尊重兒少升學意願,在兒少能力所及支援兒少升學。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兒少訪談時能理解訪員詢問之內容,並清楚、具體回應,具陳述能力。⑵兒少在得知須單獨與訪員訪談初期,神情略為緊張,然在知悉上訴人返家時間後,便能自在的與訪員互動,無抗拒或防衛情形。⑶安排單獨訪談時,略為緊張的詢問上訴人何時返家,在確認上訴人返回時間後,便能自在的與訪員互動;過程中兒少偶爾會分神看電視,但大致上能專注於訪談議題,表達自身意見及需求。⑷兒少訪談過程中並無抗拒、防衛或受干擾情形,亦可自在表達自身想法,評估兒少表達真實性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1.兩造生活觀念落差大,近年來衝突極大,有多案民事、刑事、家事案件互為被告,在婚姻中困難溝通,共同行使兒少親權恐危害兒少權益。2.為使兩造能持續照顧兒少成長,尚需釐清兩造婚姻中與個別的財物及支付扶養費,減少對生活妥協及恐懼影響兒少生活。3.兒少自幼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人關係親密,兒少之生活照顧、教育規劃、假日陪伴等,多由上訴人為之,兒少與上訴人已建立依附情感,且已習慣上訴人之照顧與安排,維持於上訴人照顧,能減少兒少經歷生活變動。4.上訴人無外觀可辨之身心疾病、具工作能力,熟悉兒少生活作息及需求,兒少的溝通方式多以說明、討好的方式讓兒少理解,與兒少有強烈不可分離的情感依附,有意擔負兒少親權之責。5.兒少年紀已進入青春期,有自己的主張想法,並且有情緒、想法,其意願應為父母理解、接納及尊重。6.被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及擔任親權人意願,然因忙碌工作,加上過往較權威的管教,致兒少與上訴人互動關係較佳,且自兩造分居以來,被上訴人與兒少接觸及互動時間更少,未來須學習理解兒少意願及心理需求,並進而實施、運用在與兒少的關係中,逐步建立與兒少的親子關係。7.由上訴人擔任兒少親權人,尚能符合兒少利益(見原審婚字卷167、176-177頁)。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之事證,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惟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財產問題意見相歧,且缺乏有效溝通方式,屢生爭執,互動不良難以溝通,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期能理性和諧溝通,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諸多生活教育事務均需監護人協助,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恐影響子女之權益,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上訴人照顧及陪伴,對上訴人有較深之情感依附,且上訴人前所為照顧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佐以甲○○在原審調查時之陳述(見同上卷
118、247頁),原審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堪認為適當。
六、關於被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二)按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權,非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親情需求,爰參酌前述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內容,並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階段、學習情形、日常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審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堪認為適當。另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不宜以偕同「同宿」之方式進行,惟於農曆春節及甲○○學校寒暑假期間,被上訴人得偕同甲○○外出、「同宿」,乃正常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審所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聲請變更,為不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均經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雖非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兩造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為反請求命被上訴人分擔兩造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為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至109年3月共44個月之分居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宜蘭縣107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計算,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1,174元(計算式:721,622÷2.84〈每戶平均人數〉÷12〈個月〉=21,174.35),再扣除菸酒及檳榔之消費支出375元(計算式:12,791÷2.84÷12=375)後,以2萬0,799元(21,174-375=20,799)作為計算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標準,兩造平均分擔,44個月總共457,578元(20,799÷2×44=457,578,見本院卷339-340頁);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20,799元計算甲○○之扶養費(見本院卷
385、43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資力遠較伊為優,應以上訴人、被上訴人4: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385頁);經查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尚須負責甲○○之生活照顧事宜,此部分勞力支出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甲○○之扶養費應以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105年8月至109年3月共44個月分居期間上訴人所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共45萬7,578元,應屬有據。另按甲○○每月之扶養費為2萬0,799元,兩造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0,400元(20,799÷2=10,399.5);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0,400元;如遲延1期給付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乙○○銀行帳戶內528萬7,830元,其以之與應給付予上訴人代墊105年8月至109年3月之扶養費為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為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乙○○之帳戶,按既係乙○○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帳戶內之金錢,尚屬不明,被上訴人以之與其應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為抵銷,為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45萬7,578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0,400元;如遲延1期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