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朝昇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劉○○(男,0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擔任陸軍○○○○部少將指揮官期間,因與部屬甲○○之母乙○○發生不倫戀情,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後為確保伊(含劉○○及劉○○教育)生活所需,其第1 、2、8項約定「○○大學畢業(含就讀研究所)前,退伍俸扣除房貸後2/3提供小孩讀書教育及家用(含保險及各項雜支,劉員不予干預)」、「○○大學畢業(含就讀研究所)後,調整為退伍俸扣除房貸後1/2提供小孩讀書教育及家用(含保險及各項雜支,劉員不予干預),若玄一讀大學則再恢復為2/3,迄畢業」「自離婚當月生效」等語,而兩造嗣經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3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劉○○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315元,若其中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劉○○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0,315元,若其中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35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中,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權之依據及訴訟標的,與本案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顯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兩造雖於104年4月20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辦理結婚,同時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預立離婚,惟系爭結婚書約、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自應駁回。另兩造已於原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1號達成訴訟上調解,伊已遵守該調解筆錄按月給付劉○○扶養費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子女劉○○、未成年子女劉○○(男,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曾於103年12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4年1月16日辦
理離婚登記,復於104年4月20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後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04年1月16日之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於104年4月20日所為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於104年1月16日之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5至8頁)。
㈢上訴人另於106年5月9日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106
年4月以前未成年子女劉○○之扶養費暨以劉○○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起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06年8月15日達成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22萬元及自106年5月起至劉○○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劉○○扶養費1萬元。
㈣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1日向原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劉○○之親權行使人暨請求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735 號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未成年子女劉○○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開判決業於107年3月2日確定(見原審卷13至25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離婚當月生效後為劉○○教育及生活所需,由被上訴人退伍俸實施分配負擔,兩造經原審106年度婚字第735號判決離婚確定,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㈡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兩造判決離婚,條件成就而生效?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已依系爭協議書
為其請求權之依據及訴訟標的,與本案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顯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離婚請求權、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057條之離婚贍養費請求權,並依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而本件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劉○○扶養費請求權,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至25頁),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說明,尚難認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情形,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間於結婚同時,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
件(即依協議書約定自「離婚當月」生效)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乃與結婚書約、約定書同日簽署,且此乃因兩造為無真實結婚意思之假結婚,並同時預立解除婚姻(離婚)約定,係違背善良風俗,因結婚書約、約定書均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其同日所約定離婚後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生活費及相關財產分配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亦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觀之系爭3份書約(結婚書約、約定書、協議書)同日簽署,其簽署歷程先為結婚登記,同日又預立解除婚約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於系爭約定書中又約定以上訴人取得新購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解除婚約(即離婚),且於系爭約定書中載明應依「共同協議書」解除婚約,並預立上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解除婚約後應履行之條件,顯見3份書約乃環環相扣,相互牽連,其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併為前開約定書內容之一部。惟兩造既為結婚登記卻約定上訴人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被上訴人在外交友行為,同日又預立解除婚約定書及離婚後履行條件(即系爭協議書),復於系爭協議書中又約定「若游女結婚劉男不得干涉」,足見兩造於結婚同時預立解除婚約約定書顯有違背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約定書應為無效。兩造復於系爭約定書中約定嗣獲得新購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雙方依共同「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解除婚約,而系爭協議書乃為前開約定書內容之一部,形同於結婚同時預立離婚協議及離婚條件,系爭協議書因屬無效之系爭約定書內容之一部,亦應為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為各自獨立之兩個契約,僅該系爭約定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云云,尚無可採。次查兩造依上開結婚書約、系爭約定書所辦理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雖經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2號、106年度婚字第735號判決(見原審卷5至8、13至24頁),認定因各與結婚、離婚要件不合而無效,乃係就依該2書約所踐行之結婚、離婚要件於法不合所為認定,尚與系爭書約之簽立當時所為意思表示有背公序良俗之認定尚屬二事,不因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兩造判決離婚,條件成就而生效?上訴人
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乃為系爭約定書內容之一部,系爭約定書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亦應為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兩造判決離婚,條件成就而生效力,為不足採,其依據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自無理由。再者,兩造及劉○○成立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見原審卷57至58頁)就被上訴人對劉○○自106年5月起,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已有約定,兩造及劉○○自應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兩人所生之子劉○○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0,315元及若其中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