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
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陳怡安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葉鈞律師徐宏澤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車參賢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經該院以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兩造間離婚訴訟審理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請求,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查本件離婚事件與該履行同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於家事訴訟事件中統合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結婚,婚後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同赴波蘭讀書,106年返臺取得醫師資格,現為執業醫師,伊於波蘭讀書期間,除要顧好二人學業,還透過通訊軟體,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所營靚白天使時尚美學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事務,有較長假期也飛回臺灣,到系爭診所工作。但被上訴人對伊亳無信任、尊重、經常出言羞辱伊,在診所員工面前給伊難堪,且疑神疑鬼,找徵信社跟監,並到伊工作處所查勤,又片面聯繫伊之同事、朋友,散佈伊外遇等不實消息,系爭診所遭人檢舉,被上訴人亦質疑是伊所為,致伊精神不濟需看精神科門診。107年又不顧伊之反對,執意聘請其婚前交往之女友黃姿蓉至系爭診所工作,又堅持購屋讓前妻住隔壁,且被上訴人數次謊稱至中國工作,實係與黃姿蓉同赴韓國、日本等地遊玩。兩造曾於107年11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早有離婚意圖,雙方亦於108年4月15日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並要求伊歸還家中鑰匙,並未經伊同意,即將伊之人壽保險解約,顯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15日分居前,已數度談及離婚,兩造係合意分居,被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交還家中鑰匙,兩人實際上並無共同生活意願,上訴人並已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護理人員,希望能成為醫師,伊為協助上訴人圓夢,於婚後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讓上訴人出國深造,並讓上訴人儘量參與相關進修課程,上訴人自波蘭返國後,伊自106年7月起平均每月給付7至8萬元之生活費予上訴人讓其生活無虞,伊並無家暴或外遇情事,並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伊非系爭診所老闆,無法干涉系爭診所用人事宜,系爭診所聘用黃姿蓉是基於專業考量,黃姿蓉到職後,系爭診所業績亦有大幅提升,且伊和黃姿蓉僅為同事關係,伊僅是代黃姿蓉訂購機票,黃姿蓉係出國代購並投宿於友人家中,伊並無與黃姿蓉一同出遊、同宿之行為,伊對上訴人隱瞞伊之行程,是為免上訴人之父得悉後要求伊代為出面與日本醫院及廠商洽談醫療廢棄物方面之合作。至於系爭診所遭檢舉一事,伊只是告知此消息並提醒上訴人,並無威脅之意,鑰匙一事,伊嗣亦已表示上訴人可以留用無需寄回。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是伊當時為了安撫上訴人情緒而簽,並無離婚之真意,伊相當用心經營婚姻,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卻於系爭診所因疫情經營不善,伊母親又罹重病,需人陪伴及照顧之際,訴請離婚,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主張:兩造於婚姻期間相互愛護尊重,伊除負擔家計外,亦儘量撥出時間陪伴上訴人,且全力支持上訴人出國就讀醫學院,詎上訴人於考取醫師執照後,竟於108年4月15日私自離家,伊多次要求上訴人返家同住,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回兩造住處與伊同居。並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第452至453頁):
(一)兩造於102年3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曾有兩段婚史,並與第一任前妻育有一女,現已成年。兩造曾於原證13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嗣於108年4月15日離家,兩人分居至今。
(二)上訴人婚前已取得護理師執照,被上訴人則於89年取得上海復旦大學臨床醫學專業學士學位,並於95年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執業證書,但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婚後兩造於102年7月同赴波蘭讀醫,106年6月返國,上訴人於同年7月通過第一階國考,同年11月起在新竹馬偕醫院實習,為期一年,並於108年1月底通過第二階國考,108年3月27日取得醫師資格。
(三)兩造於波蘭學醫之費用,大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兩造並曾於100年至108年間,多次同赴國外參加醫學研討會。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107年3月至11月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6萬元、108年1月3日匯款7萬元、108年2月1日匯款8萬元、108年3月3日滙款7萬元、108年4月3日匯款7萬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之前女友黃姿蓉自107年11月起,於系爭診所任職迄今,上訴人曾多次就診所聘用黃姿蓉一事,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系爭診所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則為執行長。
(五)被上訴人與黃姿蓉二人於107年9月27日至107年9月30日、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2日,搭乘被上訴人事先訂購之航班連號座位,往返台北仁川、台北大阪間。108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2日則除被上訴人與黃姿蓉外,另有訴外人黃丹寧一同搭乘被上訴人事先訂購之虎航班機連號座位,往返台北大阪間,黃丹寧之座位在被上訴人與黃姿蓉中間。被上訴人到國外工作不需要黃姿蓉陪同。
(六)兩造間有為如原證1、3、9、10、15、16號及被證1、3、8、被上證25、28、46號之對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起反請求請求上訴人應返回兩造住處同居。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有無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疑神疑鬼,對伊亳無信任,找徵信社跟監上訴人,並到伊工作處所查勤,又片面聯繫伊之同事、朋友,造謠散佈伊外遇等不實消息,被上訴人診所遭人檢舉,亦質疑是伊所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徵信社對其跟監乙節,雖據提出其社區公告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該公告係社區管理中心因發現不明人士持續在對面大樓騎樓或人行道逗留,提醒住戶注意之公告,並無該不明人士身型之描述或照片,難認係被上訴人找徵信社跟監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到其工作處所查勤乙節,被上訴人抗辯其雖曾到上訴人工作處所,但僅是送餐點給上訴人,且僅送至護理站,並未打擾上訴人,上訴人之班表係上訴人告知,且係護理站之公開資訊等語,並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及醫院之班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查醫院醫師看診之日期、時間,多數可於網路上查得,本為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既僅送餐點至護理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當之舉措,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到上訴人工作處所查勤,亦無可取。
2、惟被上訴人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友人稱「我是在怡安手機裡看到曖昧簡訊我才驚醒」、「你先保秘不要和怡安說」、「你還在馬階工作嗎」、「我有重要事情要麻煩你,方便時聯繫我,我找你的事情不要讓怡安知道」、「怡安這一年在新竹的馬階隱瞞已婚身分,目前好像在和那對兄弟的弟弟在交往。我很無助需要你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訴外人即上訴人親友張神凝亦曾於通訊軟體上向上訴人求證「喔還有你想跟馬偕的什麼再一起」,上訴人問「所以有人認為我有其他交往對象吧!?」,對方答「對,所以我才會問你到底是怎樣,想清楚一點」,上訴人問「你小舅舅說的?」,對方答「不然我也霧煞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及說明上訴人有隱瞞已婚身分與他人交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不信任上訴人,且向其親友散佈上訴人與他人交往之不實消息,尚非無據。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營系爭診所遭人檢舉,竟質疑是上訴人所為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108年8月14日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係告知此消息並提醒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該訊息稱「診所這陣子被檢舉到衛生局,已經3年多沒被檢舉,剛剛才去衛生局詢問處理回來,希望跟妳和妳朋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一第533頁),所稱「希望跟妳和妳朋友無關」,非無懷疑與上訴人或其友人有關之意味,被上訴人若僅為將此消息告知上訴人,實無為表示「希望跟妳和妳朋友無關」之必要,上訴人並因而回答「我昨天上班值班一路忙到現在,睡覺時間都沒有,沒有那種美國時間」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她亳無信任,懷疑她與別人交往,連診所被檢舉都懷疑與她有關,應為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經常出言羞辱,在系爭診所員工面前給上訴人難堪,又執意聘請其婚前交往之女友黃姿蓉至系爭診所工作,並堅持購屋與前妻住隔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常出言羞辱,在診所員工面前給上訴人難堪乙節,證人丙○○證稱「當時我在美容室服務客人,我聽到被上訴人在外面大喊『乙○○,你餐費為何這麼貴205元』,乙○○回答『205元有包括你的麵包』,我離職那天,我同事私下跟我說,被上訴人當著他和上訴人的面說,乙○○是為了錢才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證人甲○○則證稱:沒有聽過或由他人轉述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餐費怎麼花那麼多、上訴人是為了錢才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其二人所為證詞南轅北轍。查丙○○為上訴人之弟,甲○○為系爭診所之受僱人,是其二人之證言均非可遽採。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我在當intern,根本沒有正式的收入,每次跟你拿生活費,還要被你當別人的面酸『她為錢才回來』、或是『吃一個便當才50,妳的生活費有需要那麼多?』我只是一個月跟你拿三萬,不是十萬耶!回診所也要車錢,我只是吃飯報個帳,一百多也要被你當別人面質問『你到底吃什麼?這麼貴?』人家問你晚餐吃什麼,你只會記得說你自己要買的,從來不會回頭問我『那你要吃什麼』。更何況,我還需要忙醫院的工作,還要讀書,回診所你也完全不尊重我,很兇的當眾對我呼來喊去…我很多次跟你反應你的態度讓我不舒服,你也依然故我。你說我是診所老闆娘,沒有一個老闆娘如此沒有尊嚴,你說我是皇后,長期下來,我只覺得奴婢是我」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上情,並未否認,僅稱「我對你沒小氣,只是愛和妳鬥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上訴人再問「所以,你依然不覺得在診所、在外人面前,你對我的態度並不尊重也不合理不是嗎?」,被上訴人答稱「在診所就是公事,沒有私人,私下我也是有尊重妳啊」,上訴人再問「所以你當員工的面酸我『她為錢才回來』、『晚餐一百多,你到底吃什麼?』也是公事?然後診所員工問你晚餐要幫你買什麼,你只說了你自己的,完全不會回頭問我『那妳要吃什麼?』也是應該?因為我沒有24小時在工作,我現在在當intern準備考二階,所以暫時眼下對診所沒有貢獻,就連吃個飯都要被當成吃閒飯嗎?」,被上訴人則回稱「我承認我嘴很壞,但是我的心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承認有上訴人所述當系爭診所員工面前說上訴人是為錢才回來,及當眾表示上訴人吃晚餐花費太多,質問上訴人到底吃什麼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不尊重,並在系爭診所員工面前給上訴人難堪,應可信取。
2、又訴外人黃姿蓉(下稱黃姿蓉)為被上訴人婚前交往的女友,自107年11月起至系爭診所任職,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診所係其母親孫生蓮出資並任董事長,診所人事之聘留,均由董事長及診所負責人張子傑共同決定,被上訴人無法干涉云云,並提出被上證29、31之診所內部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9頁)。惟依孫生蓮與張子傑所簽署診所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張子傑雖受聘為系爭診所負責人,但只提供醫師證書及相關證件以便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且不參與診所財務、內部事務及廣告相關業務(見原審卷二第65頁),被上訴人稱系爭診所之用人由董事長及診所負責人共同決定云云,已非事實。又被上證29、31均無會議單位之名稱、主席、與會人員之記載,被證31更連日期都沒,欠缺通常會議紀錄之形式,已難認係系爭診所之內部會議,且系爭診所非於聘任黃姿蓉時方始成立,被證29卻於107年11月23日欄下始記載「董事長管行政,執行長管醫療」斧鑿之跡甚深。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診所之執行長,又係系爭診所董事長之子,且事涉兩造婚姻之圓滿與否,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診所之用人無從置喙,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及兩造母親有於107年11月間有在系爭診所開會,最後決定續留黃姿蓉,上訴人嗣後亦未表示不滿或提出其他意見云云,上訴人則反駁稱107年11月間雙方及雙方母親有提及此事但不是開會,上訴人只是被告知,並無表達反對之餘地,其母親也只是去聽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參諸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仍向被上訴人表示「你讓我心裡不舒服到連好不容易經營到現在的婚姻都願意放棄,我到底有多難過才會做這樣決定?」、「我跟你說我之前情緒完全沒被處理,我常常在哭,但不會在你面前表現,是因為我一哭你就嫌煩,開始罵我,完全沒有要處理我情緒的意思啊!現在對我來說就是在傷口上撒盬啊!」,被上訴人則回稱「如果先讓黃做到2月行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及兩造母親會面後,上訴人對於續留黃姿蓉一事,未再表示不滿或提出其他意見云云,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如果先讓黃做到2月行嗎?」,且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希望妳能支持我,我也沒有要妳一直配合我,就買房和用黃姿(誤寫為資)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診所之人事無權干涉,亦非事實。又黃姿蓉於系爭診所任職一事,既驚動上訴人母親特為此到系爭診所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見面,可見此事對於上訴人心理之衝擊,已大到幾乎難以承受之地步。然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仍無視於上訴人感受,為了系爭診所業績決定繼續留用黃姿蓉,兩造婚姻自已生破綻,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堅持購置新屋與前妻住隔壁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107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上向上訴人表示「可是,如果jenny住我們隔壁也沒有關係啊!她和她媽住她們的,我住我們的」,上訴人問「那我可以隨我高興進去嗎?」,被上訴人稱「妳想逛130坪喔」,上訴人稱「管理我們自己的房子不是天經地義嗎?」,被上訴人問「那妳會掃地嗎?」…上訴人稱「…你不要一直覺得我在跟Jenny計較,我沒有。只是你也想一下我的立場,一直跟你前妻碰面不是很奇怪?不知道的人以為你大、小老婆住隔壁,齊人之福。Jenny在那出入,每個人都知道她是你女兒,Jenny媽媽在那,每個人都知道那是她媽媽,我也在那邊,所有人以為我是你外面情人…但是你也顧一下我的立場,我也有為難的時候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雖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分擔其為前妻及女兒居住而購置之房屋之貸款,然由兩造上開對話,足知被上訴人處理房產事宜時確實未能同理上訴人之感受,以戲謔口吻回應上訴人的焦慮不安,亦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尊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堅持聘用其前女友黃姿蓉到系爭診所工作外,並隱瞞上訴人,與黃姿蓉先後於107年9月27日至30日、108年1月13日至15日、108年2月23日至25日、108年3月31日至4月2日共同出國赴日本、韓國旅遊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7年9月份行程表、兩造於109年7月27日至29日、108年1月13日至14日、108年1月16日至17日、108年2月23日至24日、108年3月31日至4月1日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之護照內頁、108年1月15日中正機場、機場捷運車上與被上訴人返回診所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101頁、本院卷二第75至95頁),並有上訴人所整理被上訴人就其與黃姿蓉四度同遊韓國、日本之前後說詞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且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兩造107年9月27日至29日訊息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其9月28、29日在深圳,深圳沒客人,其將於29日飛青島等語,但被上訴人之護照107年9月28日有入境韓國之印記(見原卷卷一第33至41頁);被上訴人於兩造108年1月13日至14日訊息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5日自上海返台等語,但被上訴人之護照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入境日本,嗣於15日離境(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又上訴人於兩造108年2月23日訊息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已入住上海酒店,並於2月24日表示23日至25日人在上海,但被上訴人之護照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入境日本嗣於25日離境(見原審卷一第67至81頁);另被上訴人於兩造108年3月31日至4月1日訊息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將於31日下午飛上海等語,但被上訴人之護照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入境日本,嗣於4月2日人離境(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赴韓國、日本之事實,向其謊稱係去大陸地區工作,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上訴人父親經營廢五金回收業務,欲收購日本廢棄醫療器材轉售至中國大陸,但不具醫療背景,難取得日方信任,認具醫療背景之被上訴人較易得日方信任,曾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兩造至日本旅遊時,代表其出面洽談合作,因兩造對此均感疑慮不安,被上訴人為免再受此要求,故此後於赴日韓等地洽公時,會盡量避上訴人知悉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曾請其代與日方洽商乙節,縱認屬實,上訴人父親既僅要求被上訴人代與日方洽商,被上訴人自無隱瞞其前往韓國行程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對於替上訴人父親與日方洽談一事既均感疑慮不安,衡情上訴人當無再將被上訴人前往日本之行程告知其父,讓兩造再陷難題之可能。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自日韓回國後,當已無再對上訴人隱瞞其行程之必要,然被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9日至10日兩造之訊息對話中,仍堅稱只是在日本、韓國轉機去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可採。
3、又依被上訴人上開四次出國於Expedia 綱站之購票紀錄,其中前三次訂位人數都是被上訴人與黃姿蓉二人,並均為機加酒的套票,第四次則僅訂住宿,且四次所訂酒店之房型均為雙人房,有外交部110年2月17日外條法字第110000470000函所附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10年2月10日新加字第11010701290號函及所檢附Expedia綱站經營者新加坡商 B
EX Travel Asia Pte.Ltd.於110年2月9日函復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8頁)。
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其到國外工作時並不需要黃姿蓉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四次出國其係為工作而赴韓國及日本(詳後述),則上訴人主張此四次被上訴人是與黃姿蓉一同出國旅遊,尚非虛妄。
4、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有多家航空公司之貴賓卡,為累積貴賓卡及信用卡點數,曾多次協助診所同事朋友代購機票,其僅係為累積點數而協助黃姿蓉購買系爭四次出國之來回機票,其中108年3月31日及4月1日往返臺北及大阪之機票,除黃姿蓉外並協助訴外人黃丹寧購票,黃姿蓉與黃丹寧是去做代購,被上訴人則是出國洽公等語,並提出黃丹寧於另案之證述及黃姿蓉與韓國代購買家,及向友人詢問韓國及日本住宿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2頁、卷二第379至405頁)。惟依證人甲○○之證言,被上訴人除系爭診所之員工旅遊外,並無其他診所員工由被上訴人刷卡,與被上訴人同日出國同日返國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四次出國,都是為累積貴賓卡及信用卡點數,而代黃姿蓉訂購機票云云,已難信為真。又黃丹寧固於另案證稱:108年3月31日至4月2日與黃姿蓉去日本大阪並同住黃姿蓉的朋友家,伊與黃姿蓉去日本除了去玩,還有代購藥妝品;機票是被上訴人買的,因為上班時會在櫃台與被上訴人聊天,聊到被上訴人喜歡累積點數,所以請他幫忙買,被上訴人有無限卡,行李可以加重,錢就是下一次領薪水的時候再給;搭飛機時伊等三人坐在一起,伊坐在中間;伊不清楚下飛機之後被上訴人的行程,被上訴人是去出差,伊與黃姿蓉的行程,被上訴人沒有參與。伊等與被上訴人在機場就解散;回國的時候三人也一起搭飛機,伊記得伊帶大的行李箱,所以「Ligh
t fare」機票應該有包含行李;黃姿蓉如果有出國都是去日本,都是要去辦理代購;103年3月31日到4月2日這次出國,黃姿蓉都跟伊在一起,晚上睡在同一房間,晚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2頁),惟黃丹寧既為系爭診所的員工又是黃姿蓉之友人,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且查該趟出國被上訴人與黃姿蓉、黃丹寧三人搭的是虎航班機,來回之票價類型都是tiger light,有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函送之旅客訂位記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而購買tiger light票價類型之旅客,僅享有免費10公斤手提行李的額度,且並無持無限卡購票,有增加免費行李額度之優惠,亦有虎航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被上訴人亦陳稱與其同行之友人可享之優惠為登機時可快速通關,及使用貴賓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黃丹寧稱其與黃姿蓉去日本係從事代購,卻僅購買只提供10公斤手提行李免費的額度之機票,實有可疑,是難逕以黃丹寧之證言,遽認黃姿蓉係與黃丹寧去從事代購。
5、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姿蓉系爭四次前往韓國、日本,確實是去從事代購云云,並提出黃姿蓉前此出國代購之相關對話紀錄、向朋友詢問韓國住宿之對話紀錄、與韓國代購買家之對話紀錄、向朋友詢問日本借宿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被上證42至45,本院卷二第379至405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被上證42至45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查被上證42(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93頁)為將對話內容截圖後製添加「日本代購」、「德國代購」等標題,既無日期亦無對話雙方之姓名稱號,無從認係黃姿蓉與其代購對象之對話,且縱黃姿蓉曾從事代購,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四次出國其係為從事代購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證43是黃姿蓉向韓國朋友詢問韓國借宿之對話紀錄,被上證44是黃姿蓉與韓國代購買家之對話紀錄云云,惟比對被上證43及44黃姿蓉與之對話之人係為同一人(參見本院卷二第395、399頁對方之韓文名稱),黃姿蓉要借宿其家之韓國友人竟要求黃姿蓉為其代購韓國貨品,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上證43及44之對話為真實。另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45為黃姿蓉向日本朋友詢問借宿之對話,惟依被上證45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黃姿蓉對話及借宿之對象為「Heidi Ya」,但黃丹寧則證稱其與黃姿蓉借宿之日本友人叫「Sofia」(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不相符合。且被上訴人之行程會變動,甚至一個星期就變,要等活動前二、三天前行程才會精準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然觀之被上證45之對話內容,黃姿蓉係於同一天之12時30分至18時13分,連續向Heidi Ya表示其將於1月13日至15日、2月23至28日、3月31日至4月2日到日本,要借宿Heidi Ya家,且被上證45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18時14分最後一則對話黃姿蓉所為「日本最好吃,美食無地雷,我太多媽媽們要團購,加減賺錢」之訊息未顯示已讀,表示截圖時對方尚未讀取該訊息,亦即該訊息送出當下未經對方讀取即截圖,然對話之初,黃姿蓉係向友人表示要於1月13日至15日借宿友人家,故該對話理應發生於108年1月13日以前,則嗣於被上訴人與黃姿蓉系爭四次出國返國、兩造涉訟後所為截圖,當無其友人仍未讀取該訊息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證45係被上訴人於其提起訴訟後,刻意編排之虛偽對話訊息,尚非無據。是上開被上證42至45均無法證明黃姿蓉是為從事代購而去韓國、日本。
6、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四次出國其確係受上海醫美診所之託,至韓國首爾與韓國醫美診所交流,或陪同客戶至日本大阪醫美診所「石井診所ISHICLINIC」進行醫美諮詢云云,並提出其與上海醫美診所海外部部長之微信對話紀錄(被上證47,本院卷二第545至547頁)、被上訴人參訪韓國醫美診所照片(被上證48,本院卷二第549至553頁)、日本石井診所照片(被上證49,本院卷二第555至557頁)、上海醫美診所海外部部長錄製之影片光碟及譯文(被上證50,本院卷二第559)、日本醫生中村仁信名片(被上證51,本院卷二第561頁)、中村仁信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被上證52,本院卷二第563至565頁)、中村仁信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影片及譯文(被上證53,本院卷二第567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查:
⑴被上證47無對話之日期,且看不出與被上訴人對話者,是
上海哪一間醫美醫院的哪一位海外部長,參諸110年4月12日被上訴人提出檢附被上證47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前之110年3月16日,上訴人即已提出表示意見(二)狀,以被上證42至45對話紀錄無日期,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於嗣後提出之對話證據,當會特別注意日期之擷取,然被上訴人嗣提出之被上證47,卻仍無日期,則其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⑵又被上證48之照片均未見被上訴人入境,且僅是車站、行
李置物櫃之照片,並無所參訪韓國醫美診所及相關人員之照片,亦無雙方交流活動之照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稱參訪交流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108年9月27日至30日前往韓國是受託至韓國醫美診所參訪交流。
⑶被上訴人又雖以被上證49之照片,抗辯其係陪同客戶至日
本「大阪」醫美診所「石井診所ISHICLINIC」進行醫美諮詢云云,惟查,被上證49被上訴人所提其陪同客戶至日本大阪進行醫美諮詢之日本石井診所之照片,其中大樓樓層簡介牌照片記載該大樓21樓是「株式會社コブロ。エンヅニア-ド東京第一支店.東京第二支店」(見本院卷二第557頁),顯示該診所係位於日本東京,而非大阪。且位於日本東京之石井診所,為以內視鏡檢查聞名,並著重癌症免疫療法之診所,此觀東洋經濟週刊報導「石井クリニツクはJR東京駅には…最新銳の內視鏡檢查機器を複數そろえてした」、「石井氏は內視鏡医としての評判が高かつたといい」、「東京都中央區…這座大樓24樓的石井診所」、「石井クリニツク…特許取得ANKがん免疫治療」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5至22頁),被上訴人以東京石井診所照片充當大阪石井診所,意圖矇混,亳無可取。況依大阪府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位於日本大阪之石井診所門診科別有內科,骨科(日文漢字為整形外科)、復健科、牙科,唯獨無日文漢字為美容外科之整形外科,被上訴人聲稱其三度陪同客戶前往無整形外科的石井診所進行醫美諮詢,顯非事實。
⑷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拜訪大阪醫美診所期間,有與中村仁
信醫師交流云云,並提出被上證51之彩都友紘会病院病院長中村仁信名片、被上證52中村仁信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對話及譯文、被上證53中村仁信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影片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7頁),然點選該中村仁信名片上之醫院網址,可查知該名片之中村仁信醫師(見本院卷三第35頁),與被上證53影片山之中村仁信醫師(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並非同一人,被上訴人顯係張冠李戴,意圖魚目混珠,亳不足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以被上證47至53,抗辯其系爭四次出國係
受上海醫美診委託,至韓國與韓國醫美診所交流,或陪同客戶至日本大阪「石井診所ISHICLINIC」進行醫美諮詢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與黃姿蓉一同出國旅遊,應可信取。
7、至於被上訴人辯稱BEX Travel Asia Pte.Ltd.公司回函內容僅為預訂紀錄,並未記載實際入住飯店之人別,不能證明其與黃姿蓉有同宿之行為,且因飯店網頁預設選單即為「一間客房,二位旅客入住」之「1房,2人」,且二位旅客入住與一位旅客入住之房價相同,其為圖方便而未另行更改預設選單內容,事實上僅有其一人入住云云,並提出大阪難波市集廣場飯店網頁資料證(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77頁)。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飯店網頁,並無法看出飯店網頁預設選單為「1房,2人」,該飯店網頁亦無標明「1房,2人」房型與「1房,2人」房型同價之註記,且縱該飯店網頁預設選單如確為「1房,2人」,則被上訴人自需更改選單內容為「1房,1人」並為查詢後,始能知悉「1房,2人」與「1房,1人」之房價是否相同。就此,被上訴人亦陳稱:如要選「1房,1人」的房型,就需要更換到另一選單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信取。況被上訴人及黃姿蓉107年9月27日至29日前往韓國行程所入住之Milgliore Hotel(見本院卷二第308頁),預設選單是否為「1房,2人」、其「1房,2人」房型與「1房,2人」房型之房價是否相同,亦未據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辯稱因「1房,2人」與「1房,1人」之房價相同,系爭四次出國其為圖方便而未更改飯店網頁預設之選單,而預訂雙人房云云,實無可採。
8、被上訴人與黃姿蓉四度搭同班機一同往返臺灣與韓國、日本,黃姿蓉非前去從事代購,被上訴人亦非受託至韓國醫美診所交流或陪同客戶至大阪醫美診所進行醫美諮詢,且被上訴人出國工作並無需黃姿蓉陪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四次出國被上訴人所訂飯店均為雙人房之房型,有BEX Travel Asia Pte.Ltd.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四次出國,被上訴人係與黃姿蓉一同出國同遊同宿,違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尚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原為護理人員,希望能成為醫師,婚後伊為協助上訴人圓夢,共支付約1000萬元學費及生活費供上訴人至波蘭讀醫學院,並讓上訴人儘量參與相關進修課程,且給付每月生活費7至8萬元讓其生活無虞,全力愛護支持上訴人,用心經營婚姻,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卻於系爭診所因疫情經營不善,伊母親罹重病,需人陪伴及照顧之際請求離婚,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查,⑴被上訴人為了上訴人出國讀書大約花費了400萬元等情,固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被上訴人曾攜同上訴人參加醫學研討會,固亦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9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一同赴波蘭讀醫,期間,因被上訴人常需赴大陸等地工作,上訴人除需顧好二人學業,還須透過通訊軟體,協助處理系爭診所之事務等情,有兩造於波蘭盧布林大學取得醫學士學位之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5頁)。又107年11月16日上訴人於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再去唸書,也是你堅持的,結果現在我必須當intern沒有收入…要跟你拿生活費,反而是被你抱怨的事,但是,再讀書、當intern考醫師執照,是你堅持的事耶!」等語,被上訴人則答稱「我知道啊,所以…」等語,亦有107年11月16日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上訴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一同赴波蘭讀醫,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係為達成其本身規劃之目的,要求上訴人同赴波蘭讀醫,即難以之逕認其負擔兩造赴波蘭學醫之費用,係為上訴人圓夢,其攜同上訴人參加醫學研討會,亦同。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訴人自波蘭返國後,自106年7月起平
均每月給付7至8萬元之生活費予上訴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稱其於上訴人在新竹馬偕醫院實習期間,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及住宿費用共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353頁、本院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在新竹馬偕醫院實習期間為一年,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新竹馬偕醫院實習之一年期間,既僅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及住宿費用共12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訴人自波蘭返國後,每月給付上訴人7至8萬元之生活費乙節,已難認為真。且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在當intern,根本沒有正式的收入,每次跟你拿生活費,還要被你當別人的面酸『她為錢才回來』、或是『吃一個便當才50,妳的生活費有需要那麼多?』我只是一個月跟你拿三萬,不是十萬耶!…」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波蘭返國後平均每月給付上訴人7至8萬元之生活費云云,顯非事實,且由前⑴所述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內容,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自波蘭返國在新竹馬偕醫院實習期間,向被上訴人拿生活費,需承受被上訴人之抱怨,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予上訴人充足之生活費,全力愛護上訴人,用心經營婚姻,均難認為真。
⑶又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其起訴
狀在卷可稽,而COVID-19心冠肺炎之疫情,係於109年2月春節期間爆發,且被上訴人母親係於108年10月18日始因純紅血球再生不良就醫,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發生在上訴人訴請離婚之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系爭診所因疫情經營不善,其母親罹重病需人陪伴及照顧之際請求離婚,亦非事實。
(六)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致生破綻,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不信任上訴人,向上訴人親友散佈上訴人與他人交往之不實消息,懷疑系爭診所被檢舉與上訴人有關,就房產之規劃未能同理上訴人之感受,在系爭診所之言談讓上訴人感到難堪,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尊重,被上訴人又執意讓其婚前交往之女友黃姿蓉至診所工作,並隱瞞上訴人四度與黃姿蓉同遊韓國、日本,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無回復之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衡諸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終至婚姻之破綻無法修復,多係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就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即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有明文。查,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曾於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車先生,我當初有一批施華洛世奇的水晶擺飾以及熊珖偶,借給你診所當擺飾,還有一隻holle kitty借放在你12樓之7的家,想請問你最近何時方便呢?我要跟你約時間將東西拿回我家,謝謝」,被上訴人則回稱「我再安排時間喔,整理好後和你約時間。另外我診所的電捲門遙控器和一代大門鎖鑰匙,以及八德路的鑰匙也請你準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頁),上訴人抗辯兩造是合意分居,已無共同生活意願,尚非無據。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兩造即不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與其同居,即乏所據而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