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戴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順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11日結婚,嗣於106年9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伊從未見過離婚證人周昱光、洪大洲,證人亦未向伊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無效。為此,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經證人周昱光、洪大洲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因離婚不生效力而仍存在,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離婚有效,顯見兩造就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4月11日結婚,106年9月21日協議離婚並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係簽寫「周昱光」、「洪大洲」之姓名,該「洪大洲」簽名非洪大洲本人所親簽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周昱光、洪大洲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玆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離婚證人為周昱光、洪大洲,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洪大洲之簽名,已如前述。按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設證人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重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1日之兩願離婚行為,即未備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即非無據。
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找了兩位證人周昱光、洪大洲到
家,和兩造在家中完成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嗣洪大洲於本院證稱渠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後(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改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洪大洲本人簽名,但洪大洲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授權洪景山代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前言不對後語,是被上訴人上揭抗辯,已非無疑。又證人洪大洲雖證稱:當天伊父親洪景山和伊到被上訴人家中去簽離婚協議書,周昱光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後,輪到伊要在證人欄位簽名時,因有人要伊移車,所以伊讓洪景山代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衡情洪景山如已在場見聞,而洪大洲因移車而未能在證人欄上簽名,何不由洪景山擔任證人而簽名,洪大洲上揭證詞,與情理有違,明顯有瑕疵,亦有可議。更遑論洪大洲證稱當天在場之人至少有5人(即洪大洲、洪景山、周昱光和兩造),然被上訴人或證人周昱光所(證)稱在場之人僅有4人(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審卷第52頁、第108頁),明顯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洪大洲及周昱光所述(證)均非事實。堪認本件主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㈢從而,兩造縱有離婚之真意,並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
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仍屬無效,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