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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謝邦光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上訴人 謝信惠

謝三和謝洋洋謝東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謝惠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信惠」。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謝信惠以其前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兩造被繼承人謝惠仁名下,謝惠仁死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謝信惠得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謝惠仁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與謝信惠,除上訴人拒絕返還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返還為由,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謝信惠」(見原審卷第11、

15、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起訴聲明為:「兩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信惠」(見本院卷第274、30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惠仁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謝惠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實係謝信惠於68年12月21日獨自出資購買,因謝信惠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規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三和名下,再於84年10月12日改借名登記至謝惠仁名下,並仍由謝信惠自行管理使用,作為兩造家族墓園及栽植觀景樹木使用,謝惠仁死亡後,兩造為於期限內辦理謝惠仁之遺產申報,謝信惠遂同意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謝惠仁死亡而終止,謝信惠自得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謝惠仁之繼承人即兩造返還系爭土地與謝信惠;又兩造就謝惠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謝信惠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謝惠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00元,及謝信惠為謝惠仁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9萬772元,應返還與謝信惠後,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8之農保費用應分配與謝信惠用以處理日後謝惠仁遷葬之用;若認上開先位主張系爭土地應返還與謝信惠為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亦應同謝惠仁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情。爰先位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兩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謝信惠,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存款,扣除應返還與謝信惠代墊支出謝惠仁之喪葬費用13萬800元及醫療看護費用19萬772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本院認為先位訴請系爭土地應返還與謝信惠為無理由,備位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土地與前開遺產之存款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母親蔡玉招出資35萬元及伊出資10萬餘元購入,作為家族墓園及伊種植樹木使用,並非謝信惠獨資購置,亦非屬謝信惠所有,謝信惠與謝三和無從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謝信惠與謝三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謝三和係於84年10月12日將該土地贈與謝惠仁,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縱謝三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謝惠仁亦屬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又謝惠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農保費用,於扣除謝信惠代墊之喪葬費13萬800元、醫療費用19萬772元後,連同系爭土地,應一併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信惠之訴駁回。㈢謝惠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農保費用及系爭土地,扣除應返還予謝信惠代墊支付之喪葬費13萬800元、醫療看護費19萬772元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查,謝惠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系爭土地於71年5月10日登記於謝三和名下,於84年10月12日由謝三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惠仁名下;謝惠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農保費用,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謝信惠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謝惠仁喪葬費用13萬800元,及謝信惠為謝惠仁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9萬772元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5、75至105、193至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21至222、27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謝信惠與謝惠仁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是否應返還與謝信惠?㈡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謝信惠與謝惠仁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是否應返還與謝信惠?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購入後初登記在謝三和名下,嗣於84年10月12日方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謝惠仁,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1、197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謝三和與原地主李永城於68年12月21日所簽定之「委託代耕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及謝三和提出之承諾書及陳述狀(見原審卷第73、221至225頁)內容,均與謝信惠所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其出資購入,僅因其當時無自耕農身分,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給謝三和等節相符。

⑵、又證人即兩造表叔江家祥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謝信惠在68年間購買,當時購入目的就是為兩造父親墓園使用,當時是跟李永城購買的,李永城說先登記給謝信惠的大姊(即謝三和),後來李永城有提到又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6頁);證人即代書邱垂正證稱:伊當時是邱謙永代書事務所的員工,「委託代耕合約書」是伊寫的,一般有農地的人不需要申請這個,可能是當時謝三和沒有農地或不確定有無自耕農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即代書邱素如亦證稱:84年間謝三和移轉系爭土地與謝惠仁的案件是伊承辦的,當時是謝信惠帶著謝三和到伊事務所,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謝惠仁,說要用贈與的方式,過程中謝信惠跟伊說系爭土地是其買的,但因為其為公務人員,沒有自耕農資格,所以登記在謝三和名下,辦理過程謝三和、謝信惠、謝惠仁都有來,規費則是謝信惠給的,謝三和移轉登記給謝惠仁感覺是借名登記的機率比較大,因為謝信惠說系爭土地是其出錢買的,謝信惠跟謝惠仁都沒有出嫁,謝信惠有資格就會過回給自己,謝惠仁應該是辦登記前才取得自耕農身份,也是伊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為謝信惠出資購入,且系爭土地由謝三和移轉登記給謝惠仁之過程中,仍係由謝信惠全程主導且參與,甚至委託代書說明原委後辦理,並由謝信惠支付相關過戶之代書費用;倘謝信惠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謝三和豈會任意聽由謝信惠主導將謝三和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謝惠仁,並由謝惠仁配合辦理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

⑶、再佐以被上訴人亦可提出兩造表叔江家祥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自70年間起,有陸續收受謝信惠支付之報酬,為其整理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則綜合上情觀之,謝信惠主張系爭土地為其68年12月間向原地主李永城購買,因其無自耕農身分,僅能先後借名登記在謝三和、謝惠仁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兩造母親蔡玉招所出資購買

云云;惟其先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母親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謝信惠繳交的薪資購買,後又稱上訴人有另外支付面額10幾萬元之支票與謝信惠以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59頁),其就購買土地資金來源之說明已有矛盾,況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佐系爭土地之購買經過,及歷來管理使用狀況,亦無法說明系爭土地何以先登記在謝三和名下,並得由謝信惠決定再移轉登記與謝惠仁;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屬謝信惠借名登記於謝惠仁名下云云,尚難可採。

⑸、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既為謝信惠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謝惠仁名下,今謝惠仁過世後,其與謝信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即謝惠仁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義務,借名人即謝信惠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惠仁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⒊經查,謝惠仁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謝惠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農保費用,謝信惠前曾代墊謝惠仁喪葬費用13萬800元,及為謝惠仁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9萬7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審酌謝惠仁所留遺產之性質均為金錢款項,於返還謝信惠於謝惠仁生前代其清償醫療看護費19萬772元,及支付謝信惠代墊喪葬費共13萬800元後,餘款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為當。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農保費用應單獨分配與謝信惠以利其將來遷葬謝惠仁之用云云,本院認為尚非屬合理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無所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謝信惠,及應分割謝惠仁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存款,尚有未洽;且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謝信惠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此部分聲明之陳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復本件訴訟均係基於兩造為謝惠仁繼承人之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附表一: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銀○○分行活期存款 1萬6434元及孳息 應先返還謝信惠代償醫療看護費19萬772元,及支付謝信惠代墊喪葬費13萬80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第一商銀○○分行定期存款 36萬元及孳息 3 華南商銀○○分行活期存款 5686元及孳息 4 華南商銀○○分行定期存款 36萬元及孳息 5 ○○郵局活期存款 4892元及孳息 6 ○○郵局定期存款 96萬元及孳息 7 桃園市○○區農會活期存款 1萬3232元及孳息 8 農保喪葬費 15萬3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信惠 1/5 2 謝三和 1/5 3 謝洋洋 1/5 4 謝東秉 1/5 5 謝邦光 1/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