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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平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上訴人 郭佳玟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4,57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㈡㈢部分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5萬4,57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核係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鮮少從事家務,並禁止伊與原生家庭往來,且詆毀伊家人,伊家人亦厭惡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不顧伊怕熱,連續4年在家中睡覺不開冷氣,並要求伊早晚至國泰醫院飲水機取飲用水;被上訴人要求伊交出工作用之電子信箱密碼,並於半夜叫醒伊質問信件內容或整夜轉播國外寄來之電子信件,嚴重影響伊睡眠品質與身體健康,致伊無法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於102年8月間起與被上訴人分居。另被上訴人常懷疑伊有外遇,竟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與警員、徵信社人員至伊居所,要求伊開門與接受蒐證調查,遭伊所拒,然渠等仍不斷拍攝不願離去,被上訴人甚至對伊提起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亦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妨害秘密及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足見兩造已無互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併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5萬4,57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萬4,57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83年間在美國結婚,婚後上訴人繼續唸書求取博士學位及為博士後研究,十幾年來家務家計均由伊負責,伊盡心盡力協助上訴人事業成功,從未有過怨言。嗣兩造於97年7月返臺,伊花很多時間慢慢適應離開已久之臺灣生活環境及步調,期間並承受為上訴人生育子女傳宗接代之壓力,於99年6月間曾流產,99年至101年間做過3次人工受孕失敗,102年至103年間做過3次試管嬰兒失敗,令伊感到挫折與痛苦,惟上訴人對伊未能體諒與關懷。又伊於102年1月間從上訴人手機LINE發現其與指導學生郭秀婷發生婚外情,曾規勸上訴人,本以為上訴人就此罷手,詎上訴人對伊越來越冷漠,拒絕與伊溝通,拒絕伊至學校找其,並主動與伊分房,刻意與伊漸行漸遠,原本每週二不回家,後來連每週五也不回家,最後經常不回家,並於103年8月8日稱其要出國,之後就離家出走,拒絕告訴伊其在外居處,音訊全無,公婆復於103年9月15日要求伊搬出新竹住家,伊不得已離家。而伊為找上訴人,委託徵信社協尋,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發現上訴人與郭秀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修齊會館OOO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悲憤下對渠等提起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亦隨即對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二度對伊提起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觀諸上訴人於知悉伊無法生育子女後,惡意拋棄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發生婚外情,顯屬可歸責之一方,其不得請求離婚,亦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83年1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103年10月15日凌晨,兩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修齊會館因被上訴人會同徵信社人員抓姦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及郭秀婷提起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號駁回確定(下稱妨害家庭偵查案件);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在美國加州侵占其帳戶款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1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與其母曹瑞玉於103年11月17日在美國加州共同侵占其帳戶款項為由,對渠等提起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第117頁、原審卷㈡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妨害家庭偵查案件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5萬4,573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鮮少從事家務,並禁止伊與原生

家庭往來,且詆毀伊家人,伊家人亦厭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顧伊怕熱,連續4年在家中睡覺不開冷氣,並要求伊早晚至國泰醫院飲水機取飲用水;被上訴人要求伊交出工作用之電子信箱密碼,並於半夜叫醒伊質問信件內容或整夜轉播國外寄來之電子信件,嚴重影響伊睡眠品質與身體健康,致伊無法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云云,不足以取。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常懷疑伊有外遇,且於103年10月15

日凌晨3時許,與警員、徵信社人員至伊居所,要求伊開門與接受蒐證調查,雖遭伊所拒,然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仍不斷拍攝不願離去,被上訴人甚至對伊提起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亦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足見兩造已無互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云云。惟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妨害家庭偵查案件陳稱:102年1月間,

我在我先生(上訴人)手機的LINE發現郭秀婷與他有私密往來,裡面有說老師秀秀、我不能跟你撒嬌等之類,我發現這些不應該是師生之間有的訊息往來,因為他都沒有跟其他學生有LINE,只有跟郭秀婷還有我,我先生從101年11月27日開始每天都跟郭秀婷LINE,一直到102年1月5日我發現,我很不高興,跟他說不可以跟學生有超越師生關係,很不恰當,他沒有跟我道歉,他有答應我不會再跟郭秀婷LINE,並把手機給我保管,我以為他們不會再有任何曖昧情事,一直到102年6月他就不允許我去學校找他,我當初問他為什麼,他說公事歸公事,私事歸私事,後來我102年8月搬回新竹,他對我越來越冷淡,103年初開始他禮拜二晚上就固定不回家了,後來連禮拜五都不回來了,103年5月底他會拖延睡覺時間,不與我有互動。我為了要挽回,我碰他身體他還刻意閃躲我,又103年6月底我有問他是否要出國一趟休假,後來他拒絕,又主動跟我分房,之後我曾找他溝通,他都不理我,到了103年8月8日他要出國開會,回來之後就直接離家出走,曾用電話跟我講希望跟我離婚,還用簡訊通知我,不要住在他家,我曾詢問他這段期間的住處,他不肯告訴我,之後在103年9月15日我公婆就要求我搬離他們家,不要再回去他們家,我也不知道要去那裡。後來我就委託徵信社找我先生,徵信社大概知道他住在什麼地方,就覺得他的作息有點可疑。103年10月15日凌晨徵信社負責人打電話告訴我過去瞭解狀況,我從新竹趕上來,我到場時徵信社人員告訴我,約在凌晨1點多左右郭秀婷進去修齊會館,我從修齊會管側門進去,依據徵信社確認的房號,我到場時在3點10分,我有報警,思源派出所警員有一起到場,現場瞭解狀況的林楊盛先生,說有聽到在436號房傳出性愛聲音,他們都聽的很清楚,我就去敲436號房,我先生過了很久才出來,還聽到沖馬桶的聲音,出來後他否認房內有別人,他還用力把我推到門外,後來他把門關起來後,我有聽到他跟他律師在房內用電話密切討論事情,也有聽到郭秀婷的聲音,也有聽到和解金50萬元的事情,我以前有聽過郭秀婷講話,我確認那是她聲音。我先生進出好幾次房,本來他要跟我去警局作筆錄,後來他律師就到了,在凌晨4點半,在大廳要跟我們談,我要求律師請郭秀婷下來協談,但他們一直都不出面,所以我就到派出所去作筆錄,對我先生及郭秀婷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語(見妨害家庭偵查案件卷第48至49頁),並據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任之甲○○律師洽談和解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9頁、本院卷第117頁)。

②又證人即徵信社人員林楊盛於妨害家庭偵查案件亦證稱

:我斷斷續續調查上訴人幾天,103年10月15日晚上8、9點到凌晨2、3點我都在修齊會館,我們當時有三個外務在現場,我負責盯著側門出口,我看到的部分是一男一女進入側門出入口,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請被上訴人在裡面租房間,當時已經到凌晨2、3點,天氣很冷,我建議其他外務上樓去拿衣物,外務李翊鳴上樓就有撞見上訴人跟郭秀婷進入上訴人的房間,在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前,在走廊上都可以聽到男女做愛的聲音,還有桌椅的聲音,我們要盯著門口,深怕他們離開,我回報給公司,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但上訴人拒絕我們進入房內,且還叫律師朋友到場,只有那個律師進入房內。當天在側門我有看到上訴人帶郭秀婷進去等語(見妨害家庭偵查案件卷第63至64頁)。

③再參以妨害家庭偵查案件卷附修齊會館之電梯內監視影

像畫面顯示:103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上訴人與郭秀婷於側門進入,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郭秀婷搭乘電梯上樓,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另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09秒許,證人甲○○與一名戴帽戴口罩之女子共同進入電梯,復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33秒許,2人共同離開電梯離去(見妨害家庭偵查案件卷第14至23頁)。④雖上訴人及郭秀婷在妨害家庭偵查案件否認於上揭時地

共處一室及發生通姦情事,惟徵諸:上訴人於警員詢問「告訴人乙○○請你跟郭秀婷出面,告訴人乙○○試圖進入房內,你竟將她推出門外,並將房門鎖上?」,回答「我確實不讓她進入房內,我只是將她擋在門口,我並沒有去推她,我亦有將門上鎖」;警員詢問「警方調閱修齊會館監視錄影,於103年10月15日1時2分有1名女子進入436號房,是不是同案被告郭秀婷本人?」,回答「監視錄影我只有看到1名女子跟在我後面進入修齊會館,我認不出來她是誰。」;警員詢問「警方調閱修齊會館監視錄影,於103年10月15日10時11分從436號來,尾隨甲○○律師下樓之女子(戴口罩及帽子),是不是同案被告郭秀婷本人?」,回答「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7頁)。郭秀婷於警員詢問「警方調閱修齊會館監視錄影,於103年10月15日1時2分有1名女子進入修齊會館搭乘電梯至436號房,是不是妳本人?」,回答「應該是我本人,我有進入修齊會館,但我沒有進入436號房」;於檢察官詢問「103年10月15日妳有去修齊會館嗎?」,回答「那天凌晨我在學校做實驗,做完實驗約在凌晨12點到2點之間我有去,我去修齊會館找朋友,至於找誰我不方便透露」,檢察官追問「請回答我你找哪一位朋友?」,回答「我要行使緘默權」,檢察官追問「妳不聲請傳喚妳的朋友作證人?」,回答「我不聲請」,檢察官再追問「什麼原因?」,回答「我要行使緘默權」,檢察官復追問「是否同意測謊?」,回答「不同意,沒有特別原因」,檢察官再追問「是不想、身體不適?還是不適合做?」,回答「不適合,我還是要行使我的緘默權」,檢察官另問「(提示現場取證照片編號5、6)畫面中的人是妳嗎?」,回答「是」,檢察官問「妳在修齊館是這時間進入的嗎?」,回答「我忘記了,我沒有記時間,我不曉得這畫面是不是進入的時間」(見同上卷第50至51頁)。另證人即案發時上訴人通知到場之律師甲○○於該案作證時,經檢察官詢問「進去裡面(房間內)有誰?」、「房間內除了丙○外有無其他人?」、「(提示103年10月15日早上10點11分之電梯監視器畫面)跟你同進同出的女子是誰?」時,均表示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檢察官再追問「是否為你認識的人?若不是,為何會同進同出?」,回答「如剛所述,我不知道他是誰,改稱:忘記了。」,檢察官再追問「若是認識的人,如何可能忘記?」,則(不語)(見同上卷第40頁),均係避重就輕及諸多與客觀事實及社會常情不符之處,難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

⑤綜觀上情,上訴人與郭秀婷確有於前揭時地共處一室之

情,堪以認定,又雖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郭秀婷確有通姦行為,然上訴人與郭秀婷三更半夜同處一室,顯見兩人間之互動往來親密程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交往互動之正常限度,堪認上訴人有違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上訴人徒以妨害家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謂其與郭秀婷並無婚外情云云,要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外遇,且處在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恣意離家,拒絕讓被上訴人知曉其在外居處之情況下,委託徵信社調查上訴人行蹤及是否有婚外情,情有可原。準此,縱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發生婚外情一事起衝突,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在美國加州侵占其帳戶

款項為由,經其二度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為由,主張兩造已無互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云云。

惟該二件刑事偵查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上訴人財產之情事。則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⑷另參諸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從小相識,於83年底在美國結婚

,上訴人於美國攻讀博士並工作,伊曾指導鋼琴貼補家用,後則操持家務,兩造於婚後積極求子,伊為了懷孕,經歷無數次折磨,面對打針排卵、吃藥等療程,甚至於人工生殖療程後不幸子宮外孕導致接受子宮刮搔與一側輸卵管切除手術等等,總是無怨無悔地忍受種種身心折磨,希望生下兩人之結晶,無奈天不從人願,伊每次懷孕後,都留不住孩子,伊總是輪迴在人工受孕、懷孕、流產的過程中,直到97年兩造回台後,伊仍持續努力求子,98年底伊曾自然受孕,可惜仍未能保住胎兒達成求子心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為維繫兩造婚姻之幸福與圓滿,盡心協助上訴人,讓上訴人獲得事業上之成就,且為替上訴人生育子女傳宗接代,受盡無數身心折磨與痛苦,並在發現上訴人婚外情後,仍努力試圖挽回婚姻,歷經艱辛過程令人動容。反而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無法生育子女後,不僅未能體諒關懷被上訴人,夫妻相互扶持,竟發生婚外情,並於103年8月8日離家出走,拒絕告知被上訴人其在外居處,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公婆復於103年9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搬出新竹住家,被上訴人不得已離家,尤徵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且其主觀上亦明白表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思,對於兩造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感情崩壞,自難辭其咎。

⑸綜合上情,縱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拒絕與被

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一味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致兩造分居已近6年,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起因於上訴人婚外情,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又未能體諒被上訴人遭受配偶婚外情打擊之心境,僅一味苛責被上訴人之不是,將婚姻破綻歸咎於被上訴人,甚至逕行離家,致夫妻無從溝通,情分決裂等情,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仍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5萬4,573元,是否有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指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約定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因特定情事發生依法改用分別財產制(如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等情形。上訴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云云。惟本院不准上訴人請求離婚,已如前述,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萬4,57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