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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楊○堂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上 訴 人 徐○林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上訴人楊○堂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原審起訴之108年10月9日時,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起訴狀之原法院收狀戳可憑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7頁),則甲○○自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甲○○於原審係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6頁),其為委任之法律行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代理。而本件起訴時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楊○堂、訴外人卿○玉,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然審諸甲○○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僅蓋有原名「徐○○」之印章(已於108年9月24日更名為甲○○,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徐○林自承「徐○○」之印章係其在甲○○2歲時,為甲○○所刻,並由其持「徐○○」之印章蓋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78頁),然已為楊○堂否認其與卿發玉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8頁),則本件甲○○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屬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判決逕由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代理人為甲○○辯論,並為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兩造對於甲○○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爭執,為維持審級制度,維護甲○○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於滿7歲之未成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程序能力,惟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與未成人為法律行為係屬二事,併為敘明。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