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許錦龍
許錦銘被 上訴 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許錦福應塗銷民國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割之;於本院則主張系爭房地回復為許鄭阿罕之遺產後,因被上訴人3人均無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程序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鄭阿罕於107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許錦福於許鄭阿罕病重之際,於105年12月8日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許鄭阿罕贈與系爭房地予許錦福。許錦福又偽造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前往宜蘭○○○○○○○○申請許鄭阿罕印鑑證明、偽造其與許鄭阿罕間不動產買賣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申報稅捐,再於106年1月25日,無權代理、自己代理許鄭阿罕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許錦福與許鄭阿罕間不存在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贈與行為亦屬虛偽無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規定,求為確認許錦福與許鄭阿罕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許錦福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3人共謀侵害上訴人之遺產繼承權,就系爭房地無繼承權,系爭房地回復為許鄭阿罕遺產後,應分割由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應判決如下:1.確認許錦福與許鄭阿罕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許錦福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鄭阿罕所有。3.分割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以清償剩餘貸款為負擔而贈與許錦福,許鄭阿罕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親自簽名、蓋章,並交付其印鑑,委託許錦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許錦福因節稅考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代理,亦無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系爭房地非許鄭阿罕遺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上訴人間之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上開非虛偽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在私法上之不安地位,是否得以該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滋疑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倘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許錦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與
許鄭阿罕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一節,業據許錦福於原審自認:許鄭阿罕是附負擔贈與系爭房地予伊,地政機關把買賣及贈與兩種稅捐計算出來,告知伊可以選任一種登記方式,伊就選擇用稅捐比較便宜的買賣方式登記移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2、2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委任書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23至35頁、本院卷275、281、289頁)。觀系爭同意書、委任書及證明書上均蓋有許鄭阿罕之印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3頁),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許鄭阿罕之簽名相同,上訴人許錦龍並自認其曾於刑事案件中稱系爭同意書上是許鄭阿罕之簽名沒錯,伊一看就很像是等語(見原審卷23頁),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許鄭阿罕之簽名真正,即不能證明許鄭阿罕具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云云,尚有誤會。又系爭同意書記載:許鄭阿罕將系爭房地及剩餘應付房屋貸款全數贈與許錦福承受等語(見本院卷289頁)、系爭委任書記載:許鄭阿罕委任許錦福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275頁)、系爭證明書記載:許鄭阿罕出售系爭房地予許錦福,由許錦福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0萬9,304元、代償貸款185萬9,063元、免除價款301萬7,586元等語(見本院卷281頁),且許錦福經稅捐稽徵機關因此核課贈與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文可憑(見原審卷158至160頁);許鄭阿罕於106年1月26日「親簽姓名」領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借據文件,貸款人變更為許錦福等情,業據員山鄉農會回函甚詳(見原審卷156、157頁),與系爭同意書、系爭證明書所載由許錦福承受貸款債務一節相符。而許鄭阿罕生前與許錦福同住,105年9月診斷出肺癌後,仍堅強生活,常與鄰居聊天,106年還有日本朋友來看她,107年1月12日住院後,向許錦福表示其自覺可能無法出院,直至107年1月14日晚餐後始於睡眠中辭世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64、65頁),參以許鄭阿罕自105年9月28日住院診斷肺癌第4期,至107年1月14日死亡,都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規律接受治療,期間無腦部轉移,病情變化病患都有智力參與,也清楚表達對應;許鄭阿罕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於信望愛診所規律接受高血壓治療,其服用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失智狀況,看診期間,對病情之詢答皆能清楚表達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信望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74、75頁),足見許鄭阿罕未曾因病陷入意識不清或喪失自主判斷個人事務之能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錦福有何竊盜、詐欺不法取得許鄭阿罕印鑑,盜蓋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委任書、系爭證明書上之情,依前揭事證,可知許錦福取得系爭房地除承受銀行貸款外,並無給付許鄭阿罕對價,足認許鄭阿罕確有贈與許錦福系爭房地之意。另,許鄭阿罕生前既會書寫自己姓名及義工名單(見原審卷23、189頁),甚至許錦龍於刑案偵查中自承許鄭阿罕會寫字(見原審卷46頁),當具相當之閱讀書寫能力,要無不能辨識系爭同意書文義之理,系爭房地原承租人周麗雪與許錦銘通話中陳稱許鄭阿罕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211頁),諒係其與許鄭阿罕接觸機會不多所致認知錯誤,上訴人以此主張許鄭阿罕遭許錦福詐騙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許鄭阿罕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許錦福,因而交付印鑑予許錦福,委託其辦理相關手續,並非無權代理,亦無民法第106條未經本人許諾,而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情形等語,則屬可採。
㈢本件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
基於贈與之合意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該隱藏之贈與行為即非無效,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有無效原因,上訴人請求許錦福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鄭阿罕之遺產後,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訴請確認許錦福與許鄭阿罕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難認有確認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許錦福與許鄭阿罕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許錦福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遺產,並請求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遺產(即上訴人各取得五分之一),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另分割由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與原訴合計即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無可採,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上之許鄭阿罕筆跡真偽、調取原審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開庭錄音、調取許錦福帳戶明細、所得資料等部分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