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命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駁回乙○○請求損害賠償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甲○○應自上開第四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甲○○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則反請求甲○○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經原審就此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程序核無不合,首先敘明。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甲○○於原審請求乙○○給付347萬7,199元本息(見原審卷㈣第359至362頁);嗣於本院請求乙○○應再給付194萬6,633元(見本院卷㈡第3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甲○○主張:兩造於87年8月5日結婚,並育有戊○○(已成年)、
丁○○。兩造因個性不合而屢有爭吵,甚於107年6月30日分居迄今,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丁○○主要照顧者,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並命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丁○○扶養費2萬5,000元,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該日為準。乙○○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1,084萬7,664元、46萬9,199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半數即542萬3,832元等語。
乙○○則以:兩造婚後生活堪認和諧,雖偶有口角,但僅是就生
活瑣事之溝通,詎伊於107年農曆年間發現甲○○自105年7、8月起竟與訴外人己○○發生婚生情,導致兩造婚姻於107年6月30日發生破綻。惟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於甲○○,故甲○○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㈠兩造離婚;
㈡乙○○應給付甲○○244萬6,073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裁判確定翌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㈣甲○○得依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駁回甲○○請求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⒉乙○○得依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丁○○會面交往。⒊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扶養費2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乙○○應再給付甲○○103萬1,12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㈡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為:㈠乙○○應再給付甲○○194萬6,63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命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判准兩造離婚,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乙○○關於丁○○扶養費3,02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業據甲○○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參、反請求部分:乙○○主張:甲○○自105年7、8月起,即與己○○通姦外遇,依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二人發生多次性行為,甲○○顯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致伊正常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破壞,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20萬元本息。又如駁回甲○○離婚之請求,因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分居後,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命甲○○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丁○○扶養費2萬5,000元,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甲○○則以:伊係於107年2、3月間與己○○發生婚外情,惟乙○○請求逾6萬元部分過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乙○○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
給付乙○○6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4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甲○○敗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甲○○主張兩造於87年8月5日結婚,並育有戊○○、丁○○,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5頁),自堪信為真正。甲○○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乙○○抗辯其於107年農曆年間發現甲○○於105年7、8月起竟與
己○○發生婚外情,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等語,甲○○雖不爭執其與己○○於107年2、3月間起有違反男女分際往來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424頁、本院卷㈡第150、193頁),然主張其於105年7、8月起至107年1月止並未與己○○發生婚外情等語。經查,甲○○於107年2、3月間即多次與己○○共同出入己○○住處,行走時互相勾搭手臂,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53、357至359、365至373頁)。且己○○以LINE表示:「有累到嗎?」、甲○○回以:「有」、己○○表示:「誰操的」、甲○○回以:「你」,及甲○○以LINE向己○○傳送:「你跟同學去環島那次,我才發現自己會吃醋」、「環島是我們婚前旅行」、「等不及想見你了」、「想你」、「好期待週日,回家要抱你」,與女子親吻男子之貼圖,亦有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58頁)。且兩造因此於107年6月30日發生爭執,甲○○並於該日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0頁),堪認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分居後,因久未再共同生活,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至乙○○雖抗辯甲○○於105年7、8月起即與己○○發生外遇通姦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憑信。⒉甲○○雖改陳稱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執,於104年8月間婚姻已
生破綻,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並舉乙○○於104年8月31日傳送之「對你只是沒得選擇的選擇,若有好去處,好對象就不會屈就在這」、「我的想法很簡單,既然你不屑所擁有的,我就一樣一樣收回」、「我再重複妳說『對我沒有愛』,我就放手讓妳尋找真愛,不用再演戲了,太虛偽了我做不來」等LINE對話訊息為證,乙○○對其曾傳送上開LINE訊息固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雖曾發生爭執,但經溝通討論後,仍然和平相處,關係融洽等語,並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7至449頁)。經審視上揭對話紀錄可知,乙○○於104年8月31日雖曾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甲○○,然兩造於翌日(即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就何人接送丁○○、準備晚餐等事,互相以LINE訊息溝通,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堪認上述104年8月31日衝突僅屬偶發事件,就兩造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觀察,兩造誠摯基礎尚未動搖,甲○○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尚非可取。
⒊甲○○復主張乙○○於105年5月1日表示欲離婚,更委請其大姊丙
○○催促儘速會同辦理離婚云云,除經乙○○所否認,且觀諸丙○○與甲○○之105年6月4日LINE對話紀錄,甲○○係主動向丙○○陳稱:「大姐:○(即乙○○)在勞動節時催我簽字辦離婚,但因我勞動節沒休假所以先給了協議書,○不同意內容,想請你幫忙勸○…」,丙○○回以:「○催妳辦離婚,妳們真的無法復合了嗎?」,甲○○陳稱:「自從我跟○說,他和媽這麼多年來都還不了解我,所以我覺得復合也無用後,他就很冷淡無法好好講話,有時候還會情緒性的指責,所以我也覺得分開是好的」,丙○○答以:「記得妳曾經告訴我,妳有跟他說,對他沒有愛,是不是這話對他造成很大傷害及錯愕?他一直很愛妳及小孩,若是因為妳說的話有造成傷害,而妳若也想再經營這段婚姻,是不是妳們可以好好的談談,或許會有再一起當家人的機會」、「我覺得○應該還是很愛妳及小孩們的」、「或許二人可以好好談談,若能復合最好,若不能也和平分手……」、「○不同意內容,是什麼內容他不認同?既然他不認同,那妳們更應該溝通,修改內容至二人都能接受……」、「我希望一家人都好,我會找機會問○了解此事」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可知是甲○○主動要求丙○○幫忙規勸乙○○同意離婚後由其負責平日照顧小孩,丙○○對於兩造要離婚一事表示訝異,且希望兩造好好協商討論,不要因為一時爭執而衝動離婚,是甲○○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甲○○另主張乙○○於105年7月5日以LINE向其表示:「這些都我
做也沒問題,既然如此,你還有留下來的必要嗎?」、於同年8月22日表示:「你都沒弄清楚就要我簽委託書?○○為何要遷?不如你自己遷走順便搬走豈不更好?」,可見乙○○毫無維持婚姻之意云云。觀諸兩造於105年7月5日LINE對話內容,乃甲○○先向乙○○表示:「我要孩子……如果你真的想要孩子,那麼從今天開始由你來照顧,我希望孩子們得到的是好的照顧……」,乙○○回以:「這些都我做也沒問題,既然如此,你還有留下來的必要嗎?」,甲○○表示:「成果都沒看到,我怎知你可以勝任」(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於105年8月19日甲○○表示:「我幫○找到○○學區寄戶,資料我會再拿給你簽」,於同月22日表示:「寄戶地址:○○街……」,乙○○回以:「屋主是誰」,甲○○表示:「週三會給我完稅證明單」,乙○○回以:「你都沒弄清楚就要我簽委託書?○○為何要遷?不如你自己遷走順便搬走豈不更好?」,甲○○表示:「○○(即兩造長女戊○○)因為戶口在我這裡,我才會二個都寫」(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足徵兩造確因小孩照顧及丁○○國中學籍問題產生爭執。惟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因教育、成長背景而有觀念上、生活上種種差異,對事有不同意見,本屬當然,原即有賴兩造本於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溝通以化解歧見,縱於溝通中發生爭吵,亦屬夫妻接受彼此歧異、進而取得共識之常有過程,是兩造間縱偶有勃谿,尚難認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因此動搖,甲○○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即非可採。
⒌甲○○又主張乙○○於105年11月2日以LINE表示:「有名無實的
婚姻早就該結束,條件談不攏就拖到死」,可知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雙方均無維持意願云云。查,甲○○於105年11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乙○○,要求協議離婚,並擔任戊○○、丁○○之親權人,另乙○○每月應付扶養費、租金共4萬元,並檢附離婚協議書,有律師函、掛號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9至57頁);乙○○收受後,於翌日(即2日)以LINE表示:「存證收到,你還真敢要,訴訟再談了」,甲○○回以:「婚也是你要離的,我只是回應」,乙○○表示:「有名無實的婚姻早就該結束,條件談不攏就拖到死」、「不要說什麼婚是我要離的,你的律師函第一頁就寫著:且雙方均有離婚意願……你一向就是假掰,不用裝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99頁)。爰審酌乙○○收受甲○○寄發離婚協議書之後,遂以上揭情緒化文字向甲○○表達不滿,衡情應係出於一時氣憤所為,尚無從憑認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⒍甲○○再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106年2月9日、3月23
日調解時,均表示雙方有確定要離婚之共識,且乙○○於同年6月27日以LINE表示:「調解沒有什麼反悔,誰想花錢到最後又失去一切」,可見乙○○亦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但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期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在調解紀錄表上記載:「雙方有共識之項目:確定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115頁),但兩造於106年6月15日調解仍不成立,有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頁)。乙○○縱於調解時,為求達成調解而曾為同意離婚之讓步,惟調解既並未成立,其所為之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甲○○執此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洵無可取。⒎依上說明,甲○○婚後先有通姦外遇行為,對婚姻未能盡忠誠
義務,造成夫妻感情裂痕;乙○○復未積極修復及經營夫妻關係,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導致兩造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嚴重動搖;兼以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已分居迄今,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顯然欠缺夫妻情感聯繫、相互扶持之意欲,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因甲○○有責程度顯較乙○○為高,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甲○○離婚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乙○○主張甲○○與己○○間有通姦外遇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乙○○主張甲○○與己○○間有通姦外遇行為,業據提出照片、LIN
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1、163至165、357至3
59、365至373、447至517頁),並經證人即乙○○之姊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甲○○雖辯稱:乙○○翻拍其LINE對話紀錄,侵害其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經查,乙○○先是發現甲○○行徑有異,始在家中翻拍甲○○LINE對話紀錄蒐證;審酌乙○○所提甲○○與己○○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全係出於甲○○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證,對於甲○○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乙○○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堪認乙○○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LINE對話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甲○○主張上揭LINE對話截圖為乙○○非法取得,侵犯其隱私,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為採。㈢綜上,甲○○與己○○之前揭行為影響兩造之婚姻幸福圓滿,侵
害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㈣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甲○○與己○○通姦外遇自107年2、3月起迄今,對乙○○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情,並參酌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甲○○應賠償乙○○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訴請離婚,雖屬無據,然兩造自107年6月30日起
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兩造就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亦有爭執,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爰依酌定兩造於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審酌原審囑託程序監理人第2次訪視報告略以:
父母雙方總體狀態評估㈠母親方面(甲○○):⒈母親與孩子的依附關係好,戊○○尊重母親的交男友情形,
但丁○○則不能接受母親在有婚姻狀況下交男朋友,因此向大姑姑表達對母親負面的情緒感受。
⒉母親人力資源較缺乏。
⒊丁○○大部分物品放在乙○○居所,還須適應在母親家的生活
模式。㈡父親(乙○○):⒈丁○○從出生後由父親及其家人照顧為主。父親家人對孩子
功課雖有要求,但在嚴與鬆之間都以孩子為最佳利益考量,如:課後班安排、衛生習慣養成、旅遊放鬆心情、戶外動。建議由父親擔任孩子的主要照顧者。
⒉父女關係:對丁○○而言,父親不多言但是默默關心孩子,
如帶小女兒騎腳踏車、參觀教育單位,丁○○感受得到父愛,而且從小與奶奶、姑姑們互動好,父親家人對她的關愛,在與母親比較之下選擇父親為主要照顧者。
丁○○面對父母之心理狀態評估:
丁○○為小四學生,已經具有判斷思考能力,住在父親家的房門上貼有「進入房間,否則罰款……」等標語,可見是屬於有獨特個性且在父親家人允許下的行為,也代表在父親家的言行自由。當程監與其單獨談話時,能夠清楚表達在父家與母家居所不同生活的差異性,而表達要與父親同住的意願。
丁○○之心理需求㈠丁○○之發展階段:
根據Ericson人生發展階段,孩子目前為9歲,正是勤業與自卑(6-11歲)階段;而根據Piaget的認知發展階段論,個體的思考及推理能力,致有四項明顯的特徵,包括情緒是紛擾不穩定的、情緒具有易衝動性與爆發性、情緒從易感性邁向穩定性,以及情緒反應是直接而感性的,程監在第一次訪視時,母親的情感要求,讓丁○○選擇了與母親同住,隨著案主發現母親的交男友事件而有較激動的言語表現,都是此階段孩子情緒反應是直接而感性的發展特徵。
㈡丁○○對家庭的理解:
丁○○自小身體較瘦,經由大姑姑的照顧下身體才較為豐盈,因此與姑姑的依附關係好。但是面對父母離異,父母之間的訴訟案以及要丁○○選邊站都讓丁○○不舒服與為難之處,離開原居於父親家的生活模式與母親在外租屋生活的比較重新思考生活方式,回憶過往生活「家人」涵義,除了父母之外,還有與丁○○依附關係很好的姑姑,因此選擇父親為主要照顧者。子女與父母關係的品質影響兒童在父母離婚後的身心調適。本案暫定之週一至週四在父親家,週五至週六日的照顧居住方式,減少了丁○○與父親家人的互動關係,所以乙○○選擇以父親居所為主,即是週一至週五都居住在父親家,而週六日則選擇隔週到母親家住的生活方式,以保有與母親的互動,在父母間能同時擁有兩個家與父母的愛。
㈢丁○○之心理需求:
程監以比較法訪談案主生活的感受,丁○○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對父母的愛,期待維繫關係,但也希望在居住中能夠有更好的方式解決問題,以降低其焦慮感。因此,父母需要提供丁○○安定的力量,協助他面對發展過程中會遇到的挑戰,丁○○更需要父母能夠和平共處,陪伴成長。此有中國民國社區諮詢學會108年5月28日108社諮字第012號函檢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89至102頁)。足認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事,且均有意願擔任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甲○○雖主張乙○○有未妥善照顧丁○○之情形,且丁○○想與其同住,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1、63至71頁),惟丁○○若在與甲○○會面交往時有緊急就醫或購買物品之需求,甲○○本可自行攜同丁○○前往處理,再通知乙○○,實無必要特地要求乙○○前往處理,或執此為由指摘乙○○或乙○○之姊不願攜同丁○○購物。至丁○○以LINE傳送同住倒數天數予甲○○,此固乃丁○○對甲○○孺慕之情之表示,然尚難僅憑此即遽認丁○○不願與乙○○共同生活,是甲○○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本院斟酌乙○○目前在銀行就職,經濟條件穩定,健康狀況良好,足以照顧丁○○,且自107年10月2日起乙○○即為丁○○為主要照顧者等情,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丁○○意願等考量因素,認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定由乙○○單獨任之。
關於丁○○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酌定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業如前述
。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兼顧丁○○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甲○○仍得與丁○○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甲○○與丁○○會面交往之必要。甲○○固主張其得於每週四丁○○放學時接回丁○○,隔週週一再送丁○○上學云云,然該會面交往方式導致丁○○與乙○○實際能相處時間過少,反而不利丁○○與乙○○親子親情發展,是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丁○○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丁○○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甲○○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關於丁○○扶養費部分:
㈠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甚明。㈡本件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乙○○任之,甲○○即應分擔
丁○○之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均陳稱: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8,550元,比例應以乙○○3、甲○○2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甲○○每月應分擔之丁○○扶養費為1萬1,420元(28,550×2/5=11,420)。從而,乙○○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甲○○自本件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扶養費1萬1,420元予其,至丁○○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使甲○○切實履行對丁○○之扶養義務,併諭知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併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42萬3,832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裁判確定翌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亦失其依據。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及乙○○應給付甲○○244萬6,07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乙○○給付逾244萬6,073元本息),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甲○○於本院另擴張請求乙○○應再給付194萬6,63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另原審依民法第1089條之1職權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乙○○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甲○○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丁○○滿16歲前:
㈠平日: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接回丁○○,並於當週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㈡春節期間:
甲○○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民國偶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接回丁○○。
㈢寒暑假期間:
除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甲○○得另行選擇6日,暑假期間得另行選擇14日,將丁○○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照顧,該寒假6日、暑假14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6日、暑假連續14日(不含平日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春節探視期間衝突,則應以春節探視期間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上開增加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晚間8時止。
㈣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由兩造共同協商之。倘無法協商,則以丁○○之住所地為接送地點。
丁○○滿16歲後:
由甲○○與丁○○另行討論協商,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並應尊重丁○○之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住所等如有變更,一方應隨時通知他方。
㈡一方如不能準時接送或照顧子女,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他方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