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許毓伸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婉寧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家事事件法第4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2(本院卷一第93-165、207-217、223、217-305、339-34
9、403-409頁)、聲請訊問證人葉嫣嫣(本院卷一第247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3(本院卷一第371-379、419-423頁),經釋明核屬上開規定(本院卷一第196、289、322、353-354、428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
1年2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下稱離婚前案)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1年2月16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基本開銷之餘款,均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供被上訴人取款支用。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林口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每月房貸,為伊所支付。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多來自伊之挹注,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於100年間投資失利,致財務惡化,始向許心俞、許沛語大量借款週轉,非其所稱積欠賭債,上開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名下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及南緯、新復興、泰金寶部分股份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對伊有借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其僅係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地(下稱龜山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伊母許梁月英,伊係該房地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之實際債務人,非如其所述該借款係為償還伊賭債所負擔之債務。
兩造間之裁判離婚,被上訴人亦有可責性,被上訴人對伊無損害賠償債權。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依序如附表許毓伸之財產明細編號⒈編號①至⑧、⒉編號①至④,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依序如附表李婉寧之財產明細⒈編號①至⑳、⒉編號①,婚後財產為5,577,078元,減去伊同意扣除之李婉寧結婚時財產⒋編號①至⑦合計476,813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5,100,265元,伊自得請求二分之一即2,550,13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550,13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借母親李愛名義登記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及結婚時受贈之50萬元,為伊婚前財產。伊婚後財產應扣除李愛所贈新光人壽新婦女壽險期滿金50萬元、李愛購買之南緯股票3,000股、新復興股票1,000股、泰金寶股票5,000股。另伊積欠李婉瑜10萬元,為婚後債務,應扣除之;婚後積極財產中之林口房地價值為7,654,003元。另上訴人婚前積欠其母許梁月英約210萬元,並以婚後財產償還該借款,計償還2,129,649元,應納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之母名下之TOYOTA RAV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借名購買,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許心俞、許沛語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不得列入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常要求伊金錢協助,伊曾借貸上訴人多筆款項,伊得主張抵銷,縱認無法抵銷,應納入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上訴人有賭博等行為係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為有過失,且伊確實因此婚姻而罹患嚴重之憂鬱症,直至離婚後多年,都尚需求診醫療,是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並得主張抵銷之。上訴人沉迷賭博,將自身財產花用殆盡,復不斷以言語恐嚇要求伊提供金援,未對家庭有所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133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50,133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離婚前案起訴狀及判決、上訴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37頁,按原審卷宗編碼1~1、1~2等,為本院所不採,改以紅筆依序編碼一至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月11日結婚,嗣經裁判離婚於102年1月22日確定
,被上訴人101年2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同意以101年2月16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就兩造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婚前財產,如附表所示記載「不爭執」、「同意扣除」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5,
100,265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即2,550,133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顯然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㈡兩造於91年1月1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提起離婚
訴訟,有離婚前案起訴狀上收狀戳印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7頁),上訴人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顯然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1年2月16日為準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茲就兩造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結婚時財產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編號⑫所示210萬元部分,應予列入: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替上訴人之母許梁月英
繳納許梁月英所有龜山房地之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婚前積欠許梁月英之債務210萬元,共計繳納2,129,649元,該2,129,649元應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惟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9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不當得利前案)證稱:「(92年之前,你有無欠你媽媽的錢?)92年之前,我有跟我媽媽『借100萬元』投資股票,還有『借60萬元』買車,再『借50萬元』投資我朋友的公司」、「(那這些錢你有沒有還給你媽媽?)95年我在大陸自己開了公司,有能力把『文東五街房地貸款』還清,我就是以要還我媽媽的錢把這些貸款還清,本來我要還錢給我媽媽,『我媽媽的意思是說倒不如把這些錢還清貸款』,也不用再付利息…」、「(你說你後來經濟狀況好轉後,就有錢去還貸款,所以貸款是提前還清?)是分兩次提前還清貸款,先把80萬元信用貸款還掉,再還首購貸款的200萬,那時貸款本金已經繳了幾年還掉部分,沒有那麼多,當時我有能力,想把欠我媽媽的前還掉,兩樣加起來大約兩百多萬元,與我欠我媽媽的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三第223-224頁);佐以許梁月英於另不當得利前案即原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亦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表示:「許毓伸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8日將40萬元、30萬元匯予李婉寧,並指示李婉寧於98年4月8日繳納70萬元貸款;嗣基於同樣原因,許毓伸分別於99年7月16日及99年8月19日將100萬元及50萬元匯予李婉寧,並指示李婉寧於隔日繳納貸款尾款1,429,649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33-235頁)。顯見上訴人於婚前積欠許梁月英210萬元(100萬+60萬+50萬=210萬),於婚後以代許梁月英繳清龜山街房地之貸款計2,129,649元,以償還上訴人婚前積欠許梁月英上開借款。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210萬元,此部分應納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為上訴人借用許梁月英名義為登記,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我國汽車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若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述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借許梁月英名
義所購買,應列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一節,固提出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年2月1日之簡訊內容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3-263
、1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車輛係於98年
2 月6日登記在許梁月英名下,於基準日後之101年2月29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洪婷婷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75頁)。
而上開車輛雖由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中,扣繳貸款,然由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代許梁月英扣繳車輛貸款,原因諸多,或係基於孝心、充抵家用,亦或基於贈與、還債等因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人代許梁月英繳納該車輛之貸款,逕謂該車輛確屬上訴人所有。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姊許心俞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上訴人,下同)是否有汽車『0000-00』請你幫忙處理賣掉?)有,約四年前左右,賣了四十幾萬。車子是原告買給我媽媽的,後來原告財務出狀況,我媽覺得她無法養車,所以就請我將車子處理掉」、「(賣掉的錢呢?)大約四十五萬左右,現在還在我這裡,因為原告還欠我二千六百多萬」、「(既然車子是媽媽的,為何賣了要給原告抵債?)因為媽媽知道原告欠我很多錢,她希望能幫他一些忙,錢就給我抵我的債」等語(原審卷四第629頁),顯然上開車輛係許梁月英所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積欠大姊許心俞2,146萬元之債務,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提出許心俞自其渣打銀行、林口農
會帳戶借款予上訴人之明細、許心俞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原審卷四第593-623頁)。而證人許心俞雖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向你借錢時有表明為何借錢嗎?)他一開始說公司需要週轉,從99年底到101年、102年間陸續借了二千六百多萬」、「(這期間有無清償借款?)有,大約還了五百二十萬(含車子四十五萬),現在還欠二千一百多萬」、「(是否知道原告在外有賭博欠錢的情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被上訴人,下同)跟我說我才知道。我陸續借錢的期間就知道他有賭債,我那時已借了他一千多萬,快二千萬」、「(有無跟被告去找陳清義?)有,我是有跟被告一起去找他後才知道原告有賭債的事。但我不知道賭債的金額多少,陳先生也沒有說,陳先生有提到原告也有跟公司借款,陳先生是原告在大陸的合夥人」、「(原告是否有提到外面廠商有欠他錢,每月可以拿到二十萬的事?)他有跟我提過。我不知道外面廠商究竟欠他多少錢。」、「〔(提示原證十七證物予證人)有何意見?)〕這些是原告向我借款的資料」、「(大部分是匯到原告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其中有一些匯到不是原告的帳戶,是怎麼回事?)是原告要我直接匯到那個帳戶去」等語(原審卷四第629-631頁)。然由該等匯款資料內容以觀,許心俞尚有多筆金額係匯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實難逕認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為上訴人本人之借貸有關,且縱許心俞匯款予上訴人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許心俞曾支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款項係上訴人與許心俞於借貸之合意,而由許心俞為交付或支付。
⒊另由許心俞之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以
觀,許心俞於100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於100年1月20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則於100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許心俞、於100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75萬元予許心俞,上訴人於短期之內竟將大筆款項多次匯予許心俞,已與上訴人所稱當時需錢孔急云云,顯然有違。佐以上訴人與許心俞間金錢往來如此密切,實難以許心俞之上開匯款逕認其間確成立消費借貸。且許心俞與上訴人縱為姊弟,而許心俞主張所謂之借款金額已高達二千多萬元,數額顯然非低,竟未簽立任何相關書面借據或票據,以供證明或擔保,核與常情有造。
⒋證人葉嫣嫣於本院證稱:「Samantha Yeh是我的英文名
。『JCK』是上訴人的大姐許心俞。『二姐』是許沛語,『大哥』是上訴人」、「之前我在補習班工作時,有聽許心俞說要借錢給上訴人,但細節我沒有多問。有聽許心俞提到她目前的現金都借給上訴人了。許沛語也有借錢給上訴人。因為我知道許沛語本身現金不是那麼多,也有聽許沛語向許心俞提到她們手頭上也沒有什麼現金了」、「(證人剛才提到許心俞及許沛語借錢給上訴人,是親眼所見嗎?)是聽許心俞說的」、「(被上訴人表示『我不知道jck有和妳提他借錢事,去年大多是我問她才說」係何意……)是被上訴人不知道許心俞有告訴我上訴人借錢的事,就是被上訴人問許心俞才知道原來許心俞有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哦……那妳比我早知道他借錢的事,我是jck答應借他後才聽說的』係何意……)因為許心俞在借錢之前有先跟我提到借錢的事,當時許心俞還未確定是否要借錢給上訴人,該對話是被上訴人問我何時知道的,被上訴人發現我比她早知道,被上訴人是在許心俞借錢給上訴人之後才知道此事」、「(被上訴人表示『一直到去年十月初我又聽說許沛語要借二胎給他,我要求那晚立即開家庭會議,才知道,jck已匯出約2000』係何意……)?我看了該訊息後才知道許沛語將房屋貸款二胎把現金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許沛語要把錢給上訴人之前就知道此事,所以被上訴人當晚就要求開家庭會議,我是在被上訴人說的時候才知道許沛語有借二胎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向其大姐許心俞、二姐許沛語借款?如何知悉?)有。我是聽許心俞親口說的。許沛語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云云(本院卷○000-000頁)。顯然證人葉嫣嫣係「聽許心俞親口說的」方知上訴人向許心俞借錢之事,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葉嫣嫣上開證言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⒌至被上訴人簡訊「她倆(指許心俞、許沛語)為了他(
上訴人)真的都 沒什麼錢了」、「去年大多是我問她(許心俞)才說……」、「那妳比我早知道他借錢的事」云云(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然依葉嫣嫣所稱「就是被上訴人問許心俞才知道原來許心俞有借錢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55頁),顯然被上訴人係自許心俞處聽聞許心俞借錢予上訴人之事,而許心俞之證言如何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自證言不可採之許心俞處聽聞之訊息而在手機訊息上之發言、留言自亦無證據能力。佐以李婉寧之留言「我是jck答應借他後才聽說的」、「我都是她答應借他後我才聽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被上訴人聽聞之訊息再於手機訊息留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⒍以上,上訴人主張向許心俞借款2,146萬元云云,非屬實在,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許沛語547萬元之債務,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許沛語547萬元債務一節,固提出上訴
人親筆書立之借據、許沛語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彙整表、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借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三第295-313頁,卷四第5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同前所述,上訴人應就其積欠許沛語547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許沛語雖於原審到場證稱:「(他向妳借過多少錢?幾次
?)從100年7月開始向我借,借了一、二十次,總金額547萬,因為我都是用匯款給他,目前為止他還沒還我」、「(他向妳借錢有無算利息?)沒有。我另外有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借他,本來說利息部分他要負責,但後來也沒有,貸款我在繳,還沒繳完」、「〔(提示原證十一借據予證人)借據何來?〕因為當初就有跟原告說錢是借他的,要還,因為我自己有家庭,後來兩造關係惡化,我覺得親兄弟還是要明算帳,所以要求他寫借據給我」、「(當時原告在借錢時,有無說明借錢的原因跟理由?)他說公司財務出現缺口,希望我能幫他」、「〔(提示原證十一匯整表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予證人)是否為妳的帳戶及匯給原告的金額?〕是我的帳戶明細及匯款紀錄」、「(裡面有三筆匯款100年9 月30日新台幣629,500元整、100年10月1日新台幣1,500,000元整、101年1月19日新台幣350,000元整不是匯到原告帳戶,是何情形?)因為當時原告說他欠廠商的錢,我沒那麼多錢,拿房屋貸了二胎三百萬,原告要我直接將錢匯到他欠款的廠商帳戶內,前面二筆是我貸款出來的錢,後一筆是我自己的錢,匯到原告指定的帳戶」、「(剛才所說原告向妳借錢是因為大陸公司財務缺口,原告有無以其他理由向妳借款?)沒有」、「(是否知道原告在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有欠賭債的情形?)我是耳聞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從哪裡得知?)有一次我姐姐跟被告一起去找一位在台灣的陳先生,陳先生跟他們說原告在大陸有一些欠賭債的情形,那時候才知道,我不知道他欠多少錢。這些情況都是在我將錢匯完後才知道」、「(姐姐跟被告去找陳先生是何時?)我不知道」、「(何時聽聞原告在大陸欠賭債?)應該是在100年底左右。我101年也有匯錢給原告,但大筆的錢已經在100年底以前匯完」云云(原審卷四第555-557頁)。
⒊觀諸許沛語匯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彙整表、存款
交易明細等,許沛語雖於100年9月30日匯款629,500 元、於100年10月1日匯款150萬元、於101年1月19日匯款35萬元,計2,479,500元,然均係匯款予上訴人以外之人,尚難據此逕認此即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有關;且縱許沛語匯款予上訴人之事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許沛語有交付款項予之事實,亦難逕認該等款項均係上訴人與許沛語本於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或支付。再上訴人親筆書立之借據,乃其主張借款期間之3年後,亦即於104年9 月16日所書立,核與常情有違。另由許沛語存款交易明細之內容以觀,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存入40萬元、於100年6月27日存入30萬元,於100年10月14日存入96,000元,於100年11月18日存入10萬元,於100年12月21日存入9萬元,於101年1月18日存入5,000元不等,上訴人與許沛語金錢往來既頻繁複雜,則許沛語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其原因關係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債務存在,非屬可取。
⒋上訴人雖舉葉嫣嫣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然葉嫣嫣前述「
許沛語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云云(本院卷第356頁),同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另被上訴人手機訊息留言載「一直到去年十月初我又聽說許沛語要借二胎給他……」云云(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所為留言既係「聽說」,且許沛語上開證言如何不可採,亦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上開訊息留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⒌以上,上訴人主張向許沛語借款547萬元云云,非屬實在,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㈤關於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編號⑨之林口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額應為8,524,368元。
⒈被上訴人所有林口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
基準日之價額應為8,524,368元,有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被上訴人雖辯稱林口房地之價值為7,654,003元云云。
⒉兩造對林口房地之價值有所爭執,經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為鑑定,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以勘估標的類型為電梯住宅大樓,該類型不動產在當地房地產交易市場多以買賣,或租賃成屋的方式取得使用權,因此採用偏重市場途徑的比較法,及偏重收益途徑的收益法予以評估標的物之適當價格,最後鑑定之估價金額為8,566,75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之101年2月16日即基準日之淨額為8,524,368元(見外放之鑑價報告書第1、26頁)。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單位未考慮民權路房地之交通位置、
未入內觀察、屋況及環境均不佳、於99年8月購入成交價僅為610萬元、於101年800萬元價格尚乏人問津等因素,認為林口房地價值應僅為7,654,003元云云。原審就此函詢鑑定單位,據其函覆結果為:「一、本所受鈞院囑託鑑定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針對被告李婉寧補充鑑定狀事事宜,本所認為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鑑價過程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範,於價格的評斷上是基於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而有關補充事項第1 點到第5點皆屬個人主觀因素,因使用人之使用方式或目的不同會有不同觀感,本所無從判斷個人主觀認知對價值產生之變動,僅能依客觀條件進行判斷。二、又有關第6 點之治安問題,本所所採用之案例位處系爭不動產近鄰地區,距離皆小於500公尺,縱使有被告所言問題,亦應已反映在附近案例之價格內,不構成調整之理由。三、而有關第7點委託系爭不動產出售無人應買,然委託價值高低並非唯一影響是否成交之要素,對於價值評斷上無法供作參考。四、至房屋公司網站提供之法拍屋資訊,經查法拍成交公告係屬房屋公司網站面積上之誤植,正確坪數應為33.9坪而非
56.8643坪,以法院公告正確面積求算之單價與本所估值接近,且法拍屋拍定價格理應低於正常買賣市價,故可證實我方評估價格之合理性」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堪認林口房地之鑑定過程及價格,無何違誤之處。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工作時間不長,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之增加均係上訴人之挹注云云,並舉上訴人常匯款予被上訴人為立證方式,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匯款後不久,即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轉至他人等語。查以前述許梁月英於另不當得利前案中,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載:「許毓伸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8日將40萬元、30萬元匯予李婉寧,並指示李婉寧於98年4月8日繳納70萬元貸款;嗣基於同樣原因,許毓伸分別於99年7月16日及99年8月19日將100萬元及50萬元匯予李婉寧,並指示李婉寧於隔日繳納貸款尾款1,429,649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33-第235頁),顯然上訴人確有先匯款予被上訴人、再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繳納貸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亦提出其依序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許心俞、黃御洲(原審卷一第239頁),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均係由上訴人挹注云云,非屬可取。
⒌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林口房地之債額應為8,524,368元。
㈥被上訴人辯稱:其名下南緯3,000股、新復興1,000股、泰金
寶5,000股(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編號⑬、⑱、⑳),均為其母李愛所有,應自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固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341頁),並經證人李愛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有借被告的名字購買股票(南緯、新復興、泰金寶)?〕我有叫被告買股票,是用被告的名字,是我出的錢,有時被告回來,我會拿現金給被告」、「(這樣錢不會搞混嗎?)不會,每次都只是一兩張,我都是給現金。我不會給被告帳戶存摺,我都是給現金」、「(南緯、新復興、泰金寶?)有時被告會講哪支股票,有時候我自己看電視,最後都是我自己決定的。南緯是被告之前上班的公司,新復興是原告報的,泰金寶我忘記了」、「(被告主張,南緯3000股、新復興1000股、泰金寶5000股,其實是你的,有何意見?)1000股其實也才一張,沒有很多,這些都是我的。這麼久了,其實我也搞不清楚,後來乾脆都送給被告」、「(有無用被告名義購買股票?)我是有叫被告買股票,是用被告的名字」、「(那個券商開戶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管這個。我叫被告買股票,細節我不管,我就是現金給被告」、「(妳本人有無在券商開戶?)我自己本人沒有去開戶。我記得我有拿錢出來,我不記得有用我的名字買股票」等語(原審卷五第258-259頁)。
⒉查李愛對其本人所購買之股票種類、張數、股價等節,均
不清楚,甚至表明最後都送給被上訴人,然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或個人記載購買股票之種類、數量、盤價等相關紀錄資料等為佐,僅空言泛稱:其就是以現金交付股款云云,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額表及李愛之證言無足證明前述南緯3,000股、新復興1,000股、泰金寶5,000股確為李愛本人所購買,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可取。則被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編號⑬、⑱、⑳之價金,仍應依序列47,250元、93,339元、42,680元。
㈦被上訴人辯稱其積欠其姊李婉瑜借款債務10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該辯解,雖提出被上訴人林口鄉農會存摺封面
暨明細、李婉瑜親筆書立字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401頁、卷五第237頁)。查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借貸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⒉觀諸被上訴人之林口鄉農會存摺封面暨明細、李婉瑜親筆
書立字據等件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李琬瑜曾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款項係婉瑜與被上訴人間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或支付。況前揭字據僅載明:「本人李婉瑜因妹妹李婉寧於民國100年1月經濟上有問題,無法如期順利繳交房貸,故於民國100年借予新台幣拾萬元整」等內容,未載書立之日期,核與常情不符。且匯款人匯款予受款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非僅有消費借貸一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與李婉瑜間有匯款之事實,即逕認其間成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所稱其積欠李婉瑜借款10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情,難以採信,此部分自不得列入。
㈧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1,218,000元、300萬元之債權,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云云,雖以被證13-15為其立證方法(原審卷一第113、227-245頁)。惟被上訴人應就其與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項而已,均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稱匯款415,000元、80萬元予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許心俞、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事黃御洲縱屬事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且觀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均在100年間,斯時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夫妻間之匯款非可逕予評價為消費借貸,再觀諸被上訴人於不當得利前案稱「匯200萬元予許心俞及100萬元予黃御洲,以償還許毓伸之債務」云云(原審卷三第316頁),所稱匯款目的亦前後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1,218,000元、300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218,000元、300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云云,自無可取。
㈨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債權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原審卷一第113-114頁)。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顯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觀離婚前案判決載:「堪認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應負較重之可責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顯然離婚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較重之可責性,反面解釋應認被上訴人亦有可責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無過失,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以之抵銷或列入婚後消極財產,非屬可採。
㈩被上訴人辯稱其積欠舅媽陳月嬌借款債務80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該辯解提出林口鄉農會申請書、中國信託蘆洲
分行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證人李愛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或被告有向妳們娘家的人借錢嗎?)原告都是叫被告回來借錢」、「(借錢的用途?)我也不知道」、「(你有借錢給兩造嗎?)沒有,是跟被告的舅舅借」、「(借款金額?)不清楚。被告直接跟被告的舅舅借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56-257頁)。證人陳月嬌於離婚前案則證稱:「…許毓伸後來去中國大陸,但拒絕李婉寧跟去中國大陸,許毓伸去中國大陸後久久才與李婉寧聯絡,但聯絡時就是要向李婉寧索錢,李婉寧僅得向我丈夫借錢,我丈夫認為許毓伸不可靠,且李婉寧不知道許毓伸在中國大陸從事何業,所以我們夫妻不願再借出錢。100年3月14日李婉寧告知我們說『許毓伸在電話中說他沒有這筆八十萬元不行』,李婉情不忍心而向我們借錢,我們想說再幫李婉寧一次,就又將八十萬元借給許毓伸,後來許毓伸沒有還我們這筆八十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9頁)。
⒉由上開林口鄉農會申請書、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封面暨明細
之內容以觀,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5月9日,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款項均本於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或支付。況陳月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依上開資料及證言,無由證明陳月嬌確已交付上開金錢、被上訴人與陳月嬌有消費借貸之合致。
⒊被上訴人辯稱向陳月嬌借款80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情,亦難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基準日尚有林口農會貸款2,884,385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辯解雖提出林口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7頁)。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龜山房地,向林口農會借款300萬元,於101年2月16日之基準日時,固有貸款餘額2,884,385元未繳交。
⒉惟本院不當得利前案認定被上訴人雖係以520萬元價格出售
龜山房地,然經代償抵押借款2,845,027元、增值稅68,379元、房屋稅1,672元、履保費1,518元、塗銷費2,000元後,被上訴人實收金額僅2,140,094元,故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許梁月英2,140,094元本息(原審卷三第315、322頁),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貸款已於不當得利前案中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又於本件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⒊上開林口農會貸款2,884,385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被上訴人辯稱新光人壽婦女壽險期滿之50萬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5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母李愛,以贈與之
方式,直接贈與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應予扣除一節,固提有契約要保書、要保人保單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01-203頁),並以李愛證言為立證方法(原審卷五第254-255頁)。
⒉惟自上開保險契約所載內容以觀,要保人即契約當事人為
李愛,被保險人為李雅琪(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滿期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李愛,且該保險契約之期滿日為93年8月29日,縱李愛於原審證述內容為真,可認保險費係由李愛繳納,並將滿期生存保險金贈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存簿明細、收據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上開滿期生存保險金,且上開滿期生存保險金於101年2月16日之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或有婚後財產為前開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亦或被上訴人以前開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情形,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⒊上開50萬元不得列入被上訴人結婚時財產,其辯稱應將之扣除云云,殊無可取。
被上訴人辯稱李愛名下之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11,062單位
,市值97,014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固提出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綜合交易
對帳單、基金淨值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05-209 、341頁)。李愛於原審到場庭證稱:「(……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有無印象?)被告用我的名字買的」、「(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的交易過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可以用妳的名字購買?)當時被告有上班,有錢,而且我的戶口名簿放在抽屜,被告隨時可以拿來用」、「(被告為何借用妳的人頭購買基金,而不用被告自己的名義購買?)我也不知道,可能是老人家比較省錢」等語(原審卷五第255-256頁)。
⒉惟上開基金縱為被上訴人借用李愛名義購買,然依卷附事
證以觀,尚無從證明前揭基金於101年2月16日之基準日時仍有剩餘,且於本件中已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或有婚後財產為前開婚前財產之變形,亦或上訴人以該婚前財產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情形,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⒊上開基金11,062單位,市值97,014元,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被上訴人辯稱其尚有禮金20萬元、價值30萬元之金飾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該辯解,提出許心俞之簡訊為證(原審卷四第
697頁)。李愛並於原審證稱:「(被告跟原告結婚時,有無聘金或金飾等?)我沒有收原告的聘金,我只有收餅」、「(被告有帶嫁妝過去嗎?)被告有帶一組金飾過去,我也有送原告一副金飾」、「(被告的嫁妝有禮金嗎?)親朋好友所包的禮金,我也是交給被告」、「(金飾價值?)不記得了,太久了。」、「(禮金,金額?)我沒有算,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五第255頁)。
⒉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所收禮金及金飾之實際數額與價值若干
,未能提出禮金簿、購買證明、保證書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李愛亦無法明確說明上情。且由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財產確實存在,且於101年2月16日之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或有婚後財產為前開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亦或被上訴人以前開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情形。況許心俞簡訊內容載:「金飾部分…」,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金飾而具同一性,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所謂禮金20萬元、價值30萬元之金飾均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以上,兩造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結婚時財產各如附表
所示。顯然上訴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為2,687,249元、5,100,265元,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之1/2即1,206,508元(詳如附表),惟本院認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簡言之,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
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沈迷賭博,將自身財產花用殆盡,應
免除分配額等語(原審卷五第341頁)。查上訴人於離婚前案之書狀或筆錄載:「……才會至澳門賭場小賭消費……且上訴人長期至澳門賭場之事,被上訴人均知悉,而非100年才開始,常至賭場賭博確實有不恰當之處……」、「賭博確實是我不對」、「關於賭博問題,從結婚後到現在(指言詞辯論期日101年12月4日),被上訴人都知道我有去澳門賭博」、「我承認有部分的賭債…大概六、七十萬元。這是在大陸及澳門,跟人家去賭博」等語(本院卷第59、67、71、87頁」。參以上訴人100年7月份信用卡帳單514,400元,除保險費扣款5,184元、5,881元外,再扣除交易手續費289元,餘503,046元(514,400-5,000-0,881-289=503,046)均於澳門消費,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長期於澳門賭博,積欠鉅額賭債等語,洵認為實在。
㈢離婚前案判決亦認:「本件兩造結婚後,因上訴人長期在
中國大陸工作生活,且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前往同住,致兩造分居多年,而上訴人因沈迷於澳門賭博在外負債,又未誠實向被上訴人交待所欠賭債金額及真實財務狀況,且經常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要求經濟支援,自已造成被上
訴人精神上難以承受之壓力」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
以上在在顯示上訴人沈迷於賭博,顯然構成浪費成習之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不能使上訴人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等,本院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以期公允。
㈣上訴人之分配額既經免除,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50,133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550,13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臺幣)許毓伸之財產明細 ⒈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李婉寧意見 本院認定 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40元 不爭執 40元 ②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686元 不爭執 686元 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615元 不爭執 615元 ④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305元 不爭執 305元 ⑤ 渣打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553元 不爭執 553元 ⑥ 晨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價額 0元 雙方合意於基準日價值為22,605元 22,605元 ⑦ 國寶人壽保單解約金 14,164元 不爭執 14,164元 ⑧ 大陸地區廣東省○○市○○區○○街○○○路東北側畔山御景花園0楝0單元0000、0000房產淨值(兩造協議之金額,已扣除上開房產之貸款債務) 115萬元 不爭執 115萬元 ⑨ 合計:1,166,362元 ⑩ 永豐銀行之存款餘額 0元 不爭執 0元 ⑪ 中國信託人壽 0元 不爭執 0元 ⑫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2,127,649元 應列入 210萬元 ⑬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應列入 0元 3,288,968元 ⒉婚後消極財產 ① 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144,110元 不爭執 144,110元 ②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431,809元 不爭執 431,809元 ③ 積欠證人許心俞借款債務 2,146萬元 否認 0元 ④ 積欠證人許沛語借款債務 547萬元 否認 0元 ⑤ 合計:27,505,919元 575,919元 ⒊結婚時財產 ①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25,800元 同意扣除 25,800元 ⒋婚後財產 0元 2,687,249元3,288,968-575,919-25,800=2,687,249李婉寧之財產明細 ⒈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許毓伸意見 本院認定 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 1,097元 不爭執 1,097元 ②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存款餘額 165,899元 不爭執 165,899元 ③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12,217元 不爭執 12,217元 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53,329元 不爭執 53,329元 ⑤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5,531元 不爭執 5,531元 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18,351元 不爭執 18,351元 ⑦ 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 38,931元 不爭執 38,931元 ⑧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50,023元 不爭執 250,023元 ⑨ 門牌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持分之淨值 8,524,368元 基準日之價額為何,兩造爭執 8,524,368元 ⑩ 力晶公司持股價額 38,500元 不爭執 38,500元 ⑪ 燁聯公司持股價額 934元 不爭執 934元 ⑫ 寶滬深公司持股價額 30,980元 不爭執 30,980元 ⑬ 南緯公司持股價額 47,250元 其中3000股,是否為被告之母李愛所有,兩造爭執 47,250元 ⑭ 友達公司持股價額 48,000元 不爭執 48,000元 ⑮ 中華工程公司持股價額 34,000元 不爭執 34,000元 ⑯ 中華票券公司持股價額 6,630元 不爭執 6,630元 ⑰ 開發金公司持股價額 59,686元 不爭執 59,686元 ⑱ 新復興公司持股價額 93,339元 其中1,000 股,是否為被告之母李愛所有,兩造爭執 93,339元 ⑲ 漢磊科技公司持股價額 72,440元 不爭執 72,440元 ⑳ 泰金寶公司持股價額 42,680元 其中5,000 股,是否為被告之母李愛所有,兩造爭執 42,680元 ㉑ 合計:9,544,185元 ㉒ 精碟11,000股 0元 兩造同意 0元 ㉓ 優美3,337股 2,569元 不爭執 2,569元 9,546,754元 ⒉婚後 消極財產 ① 積欠新北市林口區農會貸款債務 3,967,107元 不爭執 3,967,107元 ② 積欠其姐李琬瑜借款債務 10萬元 否認 0元 ③ 對許毓伸之債權 1,218,000元 否認 0元 ④ 對許毓伸之債權(為許毓伸清償賭債) 300萬元 否認 0元 ⑤ 對許毓伸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 300萬元 否認 0元 ⑥ 對舅媽陳月嬌借款債務 80萬元 否認 0元 ⑦ 林口農會貸款 2,884,385元 否認 0元 3,967,107元 ⒊婚後財產總計 5,577,078元 ⒋結婚時財產 ①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278,256元 同意扣除 278,256元 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22,346元 同意扣除 22,346元 ③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 11,601元 同意扣除 11,601元 ④ 元大寶來店頭基金之價額 106,974元 同意扣除 106,974元 ⑤ 台灣企銀持股價額 24,865元 同意扣除 24,865元 ⑥ 中華航空持股價額 14,850元 同意扣除 14,850元 ⑦ 茂矽公司持股價額 17,921元 同意扣除 17,921元 ⑧ 合計:476,813元 ⑨ 優美公司持股價額 2,569元 同意扣除 2,569元 ⑩ 新光人壽婦女壽險期滿金 50萬元 不同意 0元 ⑪ 元大寶來高科技基金之價額 97,014元 不同意 0元 ⑫ 禮金20萬元、金飾30萬元 50萬元 不同意 0元 479,382元 婚後財產 5,100,265元 5,100,265元9,546,754-3,967,107-479,382=5,100,265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13,016元。
(5,100,265-2,687,249=2,413,016)二分之一為1,206,508元。
(2,413,016÷2=1,206,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