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燿滿
張華滿張秋雲張美珠張錦滿再審被告 張志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08年臺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將非屬遺產之奠儀認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未將代書服務費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 14萬5,894元、割稻及載穀等農作費用1萬6,900元認列為遺產應負擔之費用,均屬有誤等語,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張福坮遺產及遺產費用範圍之事實認定表示不服,要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