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彭俊賢再審被告 彭俊釗
彭俊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僅泛稱:伊係主張基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彭瑞鐸之遺產,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確定判決變更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且印鑑證明所載日期伊不在國內,再審被告未經伊之授權,即單獨辦理遺產分割予彭俊釗,豈不謬哉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指之再審事由,或有何同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