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卜聿珊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再審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郭儉建朱美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乙○○(下合稱丁○○2人)均為訴外人卜昭基(已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之子女,丁○○2人曾於82年9月27日出養與再審被告丙○○、甲○○(下合稱丙○○2人),嗣分別於97年8月6日、96年12月28日與丙○○2人合意終止收養。惟再審被告間恣意終止收養契約,侵害再審原告之家庭權、身分權,其等終止收養之合意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探究、調查再審被告間之內心真意,遽認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為有效,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採認再審被告間收養之目的在於斷絕卜昭基探視或奪回親權之可能,而該目的既未消失,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為合法有效,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卜昭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如加以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就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之內心真意云云,實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等職權之行使,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主文及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另卜昭基帳戶交易明細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即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知悉之證物,再審原告亦無不能行使之事由;而系爭訊問筆錄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
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等為由,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究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之
真意,逕認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確定判決業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係分別於97年、96年間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登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稱伊出生後至卜昭基過世前,未見過丁○○、乙○○等語…其間既未有聯繫,丁○○、乙○○無從預知卜昭基百年後之財務狀況究竟為何;況卜昭基係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離被上訴人間合意終止收養已相隔10年之久,殊難想像被上訴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乃丁○○、乙○○專為圖謀繼承卜昭基日後所遺之財產而為。又,卜昭基為丁○○、乙○○之生父,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親子鑑定報告附於39號卷宗可稽…。而被上訴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後,丁○○、乙○○回復與本生父母卜昭基、郭文建之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本於民法第1083條前段之規定,與親子間感情融洽或疏離無涉,上訴人徒以丁○○、乙○○與卜昭基間親子感情疏離,於31號事件、596號事件、39號事件中對卜昭基多所詆毀,並無與卜昭基回復自然血親關係之真意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憑。再者,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應相當程度尊重子女本身之意願,以保障其人格之健全發展,則丁○○、乙○○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規定後旋即聲請變更姓氏,縱與丙○○2人終止收養關係相隔不久,亦係為其2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參以,丁○○、乙○○已使用郭姓近15年,朋友皆以郭姓稱呼,所有往來證件亦以郭姓記載,復與郭文建同住,如使用卜姓,姓氏與郭文建不同,難免對其等生活造成困擾,且對其等心理上顯產生莫大壓力,亦為31號事件、596號事件裁定所是認,可見丁○○、乙○○在終止收養關係,先回歸卜姓後再聲請改姓郭姓,係基於其2人人格之健全發展,而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無從據此推論其等終止收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丁○○、乙○○有無支付卜昭基喪葬費用、參與治喪,亦與其等與卜昭基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無關。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敘明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關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等情事存在;況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法院所採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此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並不相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間收養之目的在於斷絕卜昭基探視或奪回親權之可能,而該目的既未消失,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固參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丁○○2人出養目的在於斷絕卜昭基探視或奪回親權之可能等語(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34頁),並綜合其他情事,認定再審被告間收養關係有效成立,然此與判斷再審被告間嗣後合意終止收養係屬二事;況依再審原告上開所言,丁○○2人出養目的係為避免卜昭基奪回丁○○2人之親權及探視權,則丁○○2人成年後本無酌定或改定親權之必要,且可自由決定是否與卜昭基會面交往,難謂非收養目的已經完成。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無視再審被告間因時空環境改變而有合意終止收養之必要,強要再審被告間仍具有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實無所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不足為採,再審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9日查詢卜昭基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1-41頁),始知卜昭基自90至94年間曾陸續匯款予丁○○2人共約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足徵丁○○2人對於卜昭基之財力有所瞭解;且自系爭訊問筆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29-238頁),丁○○2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文建所為之證詞,可證丁○○2人並無與卜昭基回復本生父親之內心真意,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查卜昭基之帳戶交易紀錄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而
卜昭基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再審原告辦理其後事、整理遺產,實難推諉不知卜昭基財產明細,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程序中不知上開之存在,或雖已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況卜昭基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卜昭基曾有匯款予丁○○2人之事實,尚難遽認再審被告間合意終止收養時,丁○○2人有圖謀卜昭基遺產之意圖。又系爭訊問筆錄係於109年11月5日作成,顯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依系爭訊問筆錄所載,郭文建係就其與卜昭基離婚後相處情形、丁○○2人出養及終止收養後改姓等事實為陳述,無從據此認定丁○○2人不具終止收養、回復本生父親之內心真意。準此,縱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再審被告,並調查丁○○2人之結婚喜帖,以證明再審被告間終止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丁○○2人並無與卜昭基回復本生父親關係之內心真意等事實,核其待證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均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