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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卜聿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燦原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