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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巢光明再審被告 巢先明

巢育誠巢嘉文巢友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國99年9月9日9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50頁),是本院上開判決已於99年9月9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2頁),顯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且其本件再審書狀,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