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開庭,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於相對人訴請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50至51頁)。聲請人以本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至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4,500元,並無違誤。是以聲請人以本件未開庭審理無庸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又聲請人無何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再審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