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抗 告 人 巢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442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