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抗 告 人兼 異議人 巢光明上列抗告人兼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及對於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兼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駁回其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0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8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77、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補費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