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6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張文懷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琪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張雅琪、張婷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75萬7,180元為據(見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裁定),徵收再審裁判費87,03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10,5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補繳76,461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87,036元,扣除已繳11,000元,尚應補繳76,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