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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葉雅君訴訟代理人 張美秀再審被告 林承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05至423頁)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5頁再審起訴狀),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6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事件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439頁)。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