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黎氏娥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再審 被告 黃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法院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系爭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