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國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靜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尚不因為假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原法院(案號:原107年度家調字第814號,嗣改分為108年度婚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訟)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5頁),原法院即為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要不因該院嗣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謂其自始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喬云,婚後抗告人在伊幫助下從事貿易業,事業蒸蒸日上,並陸續於林口、龜山置產,嗣因抗告人發生婚外情,且一再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伊乃於104年6月間與抗告人為分居,抗告人於分居後對伊不聞不問,且要求伊簽署離婚協議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抗告人不支付伊家庭生活費及鄭喬云之養育費、健保費、保險費,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伊已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本案訴訟,詎因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不到半年,將兩人共同努力購置之不動產逐一設定抵押借款,顯有隱匿財產及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817萬5,94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保護令卷宗案號、鄭喬云之健保停保通知、相對人繳納鄭喬云保費之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抗告人107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35頁、本院抗字卷第169至173頁),並參以抗告人亦不否認處分不動產之情事,自有對於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前曾就本案訴訟聲請假處分而經法院駁回乙節,與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判斷無涉,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得否向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各節,屬留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8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3,817萬5,9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