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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甲○○

乙○○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親字第5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丙○○成年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抗告人於民法修正前之民國92年6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於本件所為程序行為,業據其監護人甲○○、乙○○於109年10月20日表示追認其效力,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下稱○男,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認領其為子,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原對上開不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107年8月30日撤回對於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出生後均由伊撫育,相對人從未支付○男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法院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男扶養費8,00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抗告,聲請相對人按月再給付2,000元;並依同上規定追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男扶養費2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聲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自○男出生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每月代墊之3萬元扶養費本息。本院前審就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4萬7,208元本息,駁回抗告及其餘追加聲請。抗告人就其抗告及追加聲請遭駁回部分依序再為抗告及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將該駁回部分全部發回)。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30日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男扶養費2,000元,如遲延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30日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男扶養費2萬元,如遲延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7萬9,822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行為脫序,無穩定工作,經濟來源為伊妻子,另須扶養1名婚生子女,經濟能力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甚詳。

㈡查,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認領○男為子,對於○男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等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前審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前審卷225、226頁),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男父母,應分擔○男之扶養義務,自無不合。審酌○男於105年2月2日出生,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見原審卷11頁),行政部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30元(見本院前審卷171頁),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男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又抗告人陳明本件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男之扶養費(見本院更審卷第77頁),則依上開說明,○男之扶養,應依其需求為準,無須斟酌兩造之扶養能力,因認○男之每月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

次審酌抗告人前曾從事成衣業銷售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元,現任美容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82頁、本院更審卷77頁),105年至107年間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89頁、本院更一字卷51至54頁);相對人領有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前審卷47頁),自106年9月迄今持續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月薪為2萬3,000元至3萬1,000元不等,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更審卷87至89頁),其105年、106年、107年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10萬8,200元、41萬7,342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足憑(見原審卷195頁,本院更審卷57至60頁),抗告人與相對人依序為68年、71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1、32頁),於○男成年前,仍有相當工作能力,經濟能力應屬相當,自應平均分擔○男之扶養義務。○男自出生以來即由抗告人單獨撫育,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自○男出生(即105年2月2日)至107年8月29日之扶養費用30萬9,010元(計算式:10,000×28/29+10,000×29+10,000×29/31=309,010),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相對人應如數返還本息,尚非無據;抗告人另聲請相對人自107年8月30日(即○男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男成年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間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理,逾此期間、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至於抗告人自承每月領有弱勢兒少津貼2,500元、家扶基金會經濟扶助3,400元部分,審酌此等津貼及補助之目的應在增進未成年子女福祉,非在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應自○男扶養費扣除,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自107年8月30日起至丙○○成年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男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期間、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抗告人聲請超過每月8,000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抗告人聲請喪失期限利益超過12期範圍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人追加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0萬9,01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就此部分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其中24萬7,208元本息確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餘額6萬1,802元(計算式:309,010-247,208=61,802)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請,以及抗告人追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2萬元○男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