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澤森
李泰惠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郁涵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前項部分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並聲明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在若干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法院僅得在債權人聲明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裁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之處分主義即明。是關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釋明乃假扣押要件之一,法院係就假扣押金額於聲明範圍內為准駁裁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本於繼承關係、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應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與林應嘉間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之給付贈與物請求權,及受扶養人遺產酌給請求權,聲請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相對人雖未能釋明本於繼承關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之請求,然關於上開給付贈與物請求權,及遺產酌給請求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及假扣押原因雖已為相當釋明,但仍有不足,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就上開繼承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未能釋明之論斷,僅係就假扣押要件事實之論述,是此部分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應嘉均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雖未舉行結婚儀式,惟已共同生活逾20年,屬事實上夫妻,依加拿大法律屬準婚姻家庭,伊應為林應嘉之合法配偶,林應嘉業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病逝,對其即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再者,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伊與林應嘉間,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下稱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同性配偶亦準用民法事實上夫妻財產取回之規定。林應嘉曾於生前即同年9月15日表示死後贈與伊300萬元及與伊共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經伊當場同意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自得依死因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履行。且伊復為林應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亦得請求抗告人酌給遺產。惟抗告人於108年6月20日出賣繼承自林應嘉之遺產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民族路房地)後,復委託仲介出售抗告人乙○○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顯有積極變現脫產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本件請求即死因贈與契約、遺產酌給請求權及假扣押原因等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廢棄發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與林應嘉均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雖未舉行結婚儀式,惟已共同生活逾20年,屬事實上夫妻,依加拿大法律屬準婚姻家庭,伊應為林應嘉之合法配偶,於林應嘉病逝後,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提出民族路房地謄本、相對人與林應嘉92年普通法家庭陳述書及中譯文、交往及生活年表、加拿大移民部93年7月29日相對人永久居留確認書、相對人及林應嘉之加拿大護照及公民證、第三人見證信英文原本及中譯文、相對人及林應嘉之notice稅單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5至95、205至210、295至301、345至355頁;最高法院卷第57至62頁)。然查: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惟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且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足見無論係婚姻之成立、結婚之方式與效力,均應依當事人之本國法。
⒉相對人主張其與林應嘉均已取得加拿大國籍,固據提出加拿
大之公民證與護照影本以為釋明,惟觀諸其所提之二人交往及生活年表記載可知,相對人與林應嘉原均為本國人,相識後自87年11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共同生活,嗣先後前往美國、加拿大留學,及至學成後相繼返臺工作,定居於林應嘉所有之民族路房地,迄林應嘉107年10月20日病逝為止,其二人共同生活,除89年至95年間先後出國及96年至99年間相對人赴美進修外,大部分期間均在臺灣,且僅有91年至95年係共同在加拿大生活(見原法院卷第205至210頁),縱其二人嗣後取得加拿大國籍,亦難認係二人關係最切之國籍,是相對人及林應嘉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中華民國國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中華民國國籍定其本國法。相對人主張依加拿大國法規定,其為林應嘉合法配偶,即屬無據。
⒊次按民法親屬編婚姻章規定,婚姻僅限一男一女、一夫一妻
結合,經第748號解釋認係違憲,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在109年5月24日公布施行該解釋施行法前,因有關相同性別2人,得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係屬立法形成範圍,且如已逾未能修正或制定相關法律,上開關係之人僅得依民法上開婚姻章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觀諸該解釋文即明。是依該解釋除結婚登記外,屬立法形成範圍,自未及於夫妻財產制,則在上開解釋施行法關於準用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2節關於夫妻財產制規定施行前,尚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之適用,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此請求權。
⒋至相對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伊與林應嘉間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同性配偶亦準用民法事實上夫妻財產取回之規定等語。惟民法第999條之1所規定之結婚無效或經撤銷,均係民法第988條至第997條規定之情形,不含其他事實所生之關係,此觀該等規定自明;又上開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雖以該法第2條所定之同性關係為規範,然該法既無溯及既往,當亦無適用。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⒌從而,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法釋明其依中華民國法律為
林應嘉之合法配偶,於林應嘉病逝後,對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關於繼承權部分: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惟相對人與林應嘉均具中華民國籍,縱嗣後另行取得加拿大國籍,依上說明,有關其結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而相對人於林應嘉死亡時,非其合法配偶,已如前述,自非前揭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是其主張於林應嘉死亡後,對其有繼承權,亦難憑取。
㈢關於死因贈與關係之給付贈與物請求權部分:
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是無效之法律行為於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前提,始可轉換為該法律行為,若該無效法律行為,自始不存在,即無可轉換為他法律行為可言,觀諸該規定至明。相對人主張林應嘉於107年9月15日在加護病房曾表示希望贈與伊300萬元及兩人共同使用之汽車,經伊允受,成立死因贈與,伊得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等語,固提出林應嘉107年8月5日之自書遺囑、護理師張子珩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及其於107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抗告人甲○○之對話紀錄為據。
⒉惟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67號假處分事件自承林
應嘉業已撤回107年8月5日所具之自書遺囑(見民事再抗告狀,原法院卷第217、342頁);核與護理師張子珩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所載:「我(即林應嘉)本來覺得我在裡面要死了,有一天我還把家人與她(伴侶)都叫來,交代了遺言。……上一份遺囑雖有律師朋友作證,但簽署的時間點卡在病人意識不清的時候,被不認同兩人關係的病人家屬反對作廢,讓伴侶失去了繼承房地產處置的權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0、226、227頁)相符,則上開自書遺囑已因林應嘉撤回而自始不存在,並非無效,尚不生無效遺囑之法律行為轉換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問題,即不因此發生轉換為死因贈與行為之效力;另甲○○雖於前揭對話時向相對人表示:「我們問過律師,由於應嘉的交代不符合遺囑,所以不能用遺贈的方式,必須要先由繼承人繼承後再贈與。我們明天要先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所以請妳把汽車的行照,鑰匙,放在茶几上,車子停在地下室,車道的遙控器放在駕駛座上。因為我們時間有限,若明天無法配合,我們就會去監理站直接報廢那台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3頁),然該等內容僅得認係甲○○向相對人說明其所徵詢律師之法律意見,及告知相對人請其配合辦理汽車報廢事宜,且徵諸上開自書遺囑已因撤回不存在,尚不足以為相對人釋明本件請求即死因贈與之憑據。是相對人所提前揭資料,均非可據為其此部分主張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供釋明此節,是其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㈣關於受扶養人遺產酌給請求權部分:
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人,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相對人復主張林應嘉與伊共同於加拿大共營事實上婚姻,即是由林應嘉擔任伊之「sponsor(扶養人)」,雙方回國後共營事實上婚姻時亦同,故伊為林應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得請求酌給遺產等語,雖提出伊與林應嘉之交往及生活年表、92年普通法家庭陳述書及中譯文為據。而觀諸相對人所提上開生活年表乃其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原法院卷第205至210頁);另依林應嘉92年普通法家庭陳述書中譯文之記載,其雖於撰寫者即其姓名後加註「sponsor(扶養人)」,惟其陳述內容則在描述與相對人相識、交往與決定共同生活之經過,及其係待加拿大新移民法於西元2002年6月28日通過,允許永久居民以家屬身分扶養其同性伴侶後,始為此申請等語;至相對人所提之陳述書中譯文內容,均未有其係如何受林應嘉扶養之相關記載(見原法院卷第79至86頁)。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顯無從據為其於林應嘉死亡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法定受扶養要件之釋明。此外,相對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供釋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為相當之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