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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6號抗 告 人 高偉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張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9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再退還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元。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是以,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如因誤少為多而有溢繳情事者,自得聲請返還。又家事事件,如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確定前,無從行家事事件審判程序,而採調解前置主義。又我國民事或家事審判程序採有償主義,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以解決私權紛爭,應依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或聲請始為合法,因其有使用司法資源之故。同理,如因法律特別規定,須先踐行一定前提程序,始能請求審判機關,就其等間所生之私權紛爭,以審判程序為強制紛爭之解決,即審判程序發動,設有一定條件限制者,苟因前置程序私權紛爭解決,未利用審判程序者,則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用,自應退還予預納人,方符合有償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以相對人鄭張琴、鄭義芳、鄭燕玲、鄭燕珠、鄭美玲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伊逕行起訴,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伊已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89萬3,276元預繳裁判費19萬5,920元(按係將裁判費分聲請費5,000元、裁判費19萬0,920元繳納);嗣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伊於3個月內聲請退費,原法院應退還19萬4,253元,惟僅准予退還13萬0,613元,而駁回伊請求退還溢收裁判費6萬3,640元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分割遺產,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5至13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第6款丙類事件,為同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前置家事事件,抗告人未經法院調解,逕向原法院請求裁判,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原法院視抗告人起訴為聲請調解而進行調解程序並成立調解,並未進行訴訟程序等情,亦有審理單及調解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卷83、159頁)。

而本件係因財產權所生糾紛,抗告人主張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9萬3,276元(見原法院卷5、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000元,且法院應於調解成立時退還3分之2。而抗告人起訴時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19萬5,920元(見原法院卷5頁),係因誤會而為溢繳。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預納之裁判費與調解聲請費之差額19萬4,253元【計算式:195,920-5,000×(1-2/3)=194,25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合。原法院僅退還抗告人裁判費13萬0,613元(見原法院卷189頁),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退還6萬3,640元(計算式:194,253-130,613=63,640元),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