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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蕭貴英相 對 人 蕭聿蓁

蕭惠珊蕭詠誠蕭詠瑞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抗告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特留分等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1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處分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雖經原法院准許,然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蕭月裡之被繼承人蕭邱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76/9776,下稱系爭土地),伊為辦理繼承登記,於107年間應蕭月裡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詎伊子女於109年10月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共有,伊始驚覺蕭月裡及相對人疑似共同偽造蕭邱算之遺囑。退步言之,該遺囑合法有效,亦明顯侵害伊之特留分,伊擬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惟近來不動產價格飆漲,將進一步促使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屬農牧用地,總面積2,4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元,且其上有數座墳墓分散遍佈,故無法依通常市價認定其價值,原裁定命伊提出擔保金額過高,爰依法就所命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准抗告人以837萬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394/9776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就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蕭邱算繼承人之一,蕭邱算所遺系爭土地於

辦理繼承登記時,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共有,顯侵害其繼承權或特留分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訃文、身分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5-4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為其等分別共有,相對人隨時得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是則依抗告人所陳事實,應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絲毫未提出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其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自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有前述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能取得較土地公告現值更趨近於市場價格之土地價額,自應優先採取。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賣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之75-4等地號土地之第一次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89元計算式:{計算式:0000000元÷(80679×4/288)=1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板金職一字第339號函可考,參以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金額,實務上係參考鑑價結果及拍賣標得物實況所定出,應可認係較趨近於市場價格,且依上開函文所載拍賣土地情形,與系爭土地地號相近,堪認距離相對未遠,又均有墳墓占用(見本院卷第19-21、41-48頁),同為共有土地,條件接近,可採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標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444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為9576/9776,則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607,066元(計算式:1089元×2444平方公尺×9576/9776=0000000元),始為妥適。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加計訴訟所需送達、補正等期間,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5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受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失為65萬1,767元(計算式:0000000元×5%×5年=651767元)。

㈣原裁定依查得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按108年2月之交

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43頁),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8,379,000元,固非無據,惟該查詢結果是依土地區段即同段61-90地號土地之交易實價所提供,該筆交易土地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等實際情形是否與系爭土地相近而得參考,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判斷,徵以原審依該資料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與本院據前揭法拍公告認定每平方公尺1,089元之數額相去甚遠,尚難採為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繫屬時實際交易價額之依據,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顯屬過高。

五、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酌定擔保金額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