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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何崇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亭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多次表明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應予尊重;且甲○○於每週六上午須至學校參與社團活動,乙○○更因相對人未按時給付扶養費,自109年5月1日起交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根本無法探視。相對人非真心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係藉此增加抗告人經濟負擔,如再課處怠金,恐甲○○亦將送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20萬元怠金之處分,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與甲○○、乙○○間之會面交往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0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該命令於108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抗告人逾期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履行,復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到院訊問,抗告人亦未到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8日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嗣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收受該命令後,於109年3月19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相對人得於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帶回甲○○、乙○○同住照顧,惟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該探視方法,執行法院復於109年4月8日命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探視方案履行,抗告人仍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9日裁處抗告人怠金10萬元(下稱第二次處分)。執行法院再於109年7月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因抗告人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8日裁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下稱第三次處分)等情,有家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送達證書、詢問筆錄、執行法院通知函、上開各履行命令、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10、23-26、28、53、00-

00、85-87、90-91、105、114-116、119-121、183-185頁)。

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探視甲○○、乙○○,乃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業已考量相對人與甲○○、乙○○之探視權,避免其等間因長期未共同相處致感情上有所疏離,以利甲○○、乙○○之人格發展,而抗告人迄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對抗告人為第三次處分,督促抗告人實踐其協力義務,核與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之精神相符。抗告人雖主張甲○○、乙○○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應傳喚甲○○、乙○○到庭云云,惟甲○○、乙○○當時年僅8歲、6歲,事理辨識能力尚有不足,關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對其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且兩造自婚姻失和迄今,多有爭訟,敵對性大,貿然傳喚甲○○、乙○○到庭,恐使其等因忠誠衝突而備感壓力,難謂有利於甲○○、乙○○;況為促進甲○○、乙○○身心健全發展,抗告人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幫助相對人,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是以,抗告人不得將其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推諉至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不慮及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強要子女站上法庭為其有利之陳述,抗告人未能理解原法院未傳喚甲○○、乙○○到庭之用意,反指摘原法院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甲○○每週六須至學校參與社團活動,無法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而乙○○自109年5月1日起交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中,探視應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規定,其無法決定云云。惟查兩造既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8號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中成立和解,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乙○○會面交往等內容,則抗告人於安排子女日常活動時,本應考量和解筆錄附表所載之方式及期間,使其等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縱嗣後因情況有所變更,亦應積極與相對人協調商量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而非據此全盤否決相對人之探視權。又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少年安置契約書第四條第八款約定,受安置兒童及少年與其親人會面,固須由其親人提出申請,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並與收容安置機構協商後,由收容安置機構安排會面(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因抗告人單獨監護甲○○、乙○○,故乙○○安置期間會面交往事宜,皆需事先告知抗告人並經其同意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顯見抗告人並非無法居間協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安排。況依該報告所載:抗告人雖口頭表達同意相對人向中心申請與乙○○會面事宜,但其堅持拒絕社工告知有關乙○○母子會面之日期等相關訊息,社工當時亦明確告知抗告人,於流程上皆需向監護人告知相關訊息,但抗告人仍表示拒絕知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以觀,足徵抗告人確有以消極不作為妨害相對人申請探視乙○○之情事存在。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依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卷內資料可

知,其已盡力讓相對人與甲○○、乙○○會面交往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該卷,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有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或積極配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安排乙○○與相對人會見;反觀上開個案處理報告,除載明抗告人堅持拒絕知悉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相關訊息外,亦載:抗告人於109年7月30日因相對人針對會面探視一事提起法律訴訟,為表示抗告人未曾阻撓相對人向中心申請探視,而至中心書寫同意相對人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探視乙○○,並蓋上指紋為證,社工經諮詢律師確認該文書具法律效力後,即通知相對人可申請探視會面,嗣安排相對人與乙○○於109年8月19日會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抗告人至此始積極協力配合社工安排會面事宜。故抗告人前揭主張,顯無可取。㈤又按執行處受理子女強執事件,經定期命執行債務人履行而

不履行者,得於屆期不履行時,檢附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影本、債務人抗拒執行命令情形、子女之意見、狀況等相關資料,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固為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3點所明定,然執行法院是否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乃依個案狀況具有裁量權;查甲○○、乙○○年紀尚幼,且兩造衝突性高,甲○○、乙○○之意願較易受同住之抗告人影響;相對人已長期未能順利探視甲○○、乙○○,情感較為疏離,是執行法院綜合審酌上情,限期命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主文第二項履行,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相符,難謂其程序上有何瑕疵。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3點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㈥綜上,抗告人屢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履行,執行法院於109年7

月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仍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裁定處抗告人怠金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