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詩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雅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補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㈢㈣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0樓之00(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OOOOO、OOOOO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天母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伊僅支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原裁定以系爭天母房地買賣總價198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另訴之聲明第4項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民國106年9月8日向訴外人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9)上,建照號碼新北市府都發局建造執照(106)板建字第OOO號編號C2棟捌樓,及地下三層153之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板橋預售房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部分,因相對人已將系爭板橋預售房地移轉他人,伊僅請相對人給付已繳納之預付款303萬元,原裁定以契約總價16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錯誤。又訴之聲明第5項伊請求之金額為416萬2000元,原裁定卻記載為420萬元,同屬有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兩造所生子女權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而聲明如第1、2項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天母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已支付自備款396萬元、裝潢款200萬元,及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584萬元,現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天母房地之所有權;如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備款396萬元,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⒈先位訴之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79),及其上同區段OO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OO、0樓之OO,共有部分:OO段0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12(即系爭天母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⒉備位訴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9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天母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396萬元部分,互為選擇,且擇其中較高者定之。而系爭天母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980萬96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鑑價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訴之聲明第3項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0萬9600元,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396萬元部分,互為選擇,而擇其中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萬9600元。故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萬元,尚非有理。
㈢抗告人訴之聲明第4項為:「⒈先位訴之聲明:相對人應將106
年9月8日與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9),建照號碼新北市府都發局建造執照(106)板建字第OOOOO號,編號C2棟8樓,及地下參層153-1號停車位(即系爭板橋預售房地),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⒉備位訴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已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3萬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僅餘訴訟標的金額303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萬元,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聲明如訴之聲明第5項
所示,乃屬財產權訴訟。惟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6萬2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420萬元,顯有錯誤。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700萬1600元(1980萬9600元+
303萬元+416萬2000元=2700萬16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萬160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0萬元(即1980萬元+1650萬元+420萬元=405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