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孫偉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慧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伊因積欠銀行債務,相對人乃誘導伊辦理拋棄繼承,並將伊就遺產之應繼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嗣後竟將孫新福之遺產登記為其獨有,且拒絕返還伊應繼分部分之遺產為由,訴請: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登記其名下之繼承登記;
3.應將遺產免稅(完稅)證明書所載孫新福所遺之現金金額,按應繼分比例交付抗告人收取。查抗告人上開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孫新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再加計聲明第3項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金額,按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住家用公寓之3樓,面積為82.50 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37頁建物登記謄本);而與系爭不動產區段門牌(同巷)、建物型態(公寓)、總面積坪數(約25坪)、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起訴時相近(108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見同上卷第53頁)等情綜合以觀,推估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108年10月1日起訴時(見同上卷第15頁)之客觀交易價額為968萬30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聲明第3項以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金額,即本院依抗告人所請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如附表編號5至7之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總計1萬648元(見本院卷第4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依抗告人主張其原應繼分比例1/4(依抗告人所提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為孫新福之配偶孫朱麗珠、子女孫妙菁及兩造共4人,見原法院卷第43頁)計算為2662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68萬5687元(計算式:968萬3025元+2662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8萬5687元,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明細 財產數量 持分 價值 (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64平方公尺 1/5 968萬3025元 左列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每坪約38萬8千元×24.95625坪=968萬3025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17平方公尺 1/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42平方公尺 1/5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82.5平方公尺 (24.95625坪) 全部 5 存款 郵局 4658元 左列遺產現金存款共3筆,金額總計為1萬648元 6 存款 農會 4018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7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