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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郭武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吳桂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除原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外,並非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前以其年事已高,無謀

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791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90頁);相對人乃執系爭扶養費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8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外放卷宗);抗告人即以其並未遲付扶養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其溢繳28期金額准予扣抵,㈢更正系爭扶養費裁定主文「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嗣經原審以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以原判決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就扣抵溢繳金額及更正系爭扶養費裁定主文部分審理,而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則以原判決已駁回抗告人請求扣抵溢繳金額及更正系爭扶養費主文部分,並非漏未判決,抗告人請求裁定更正,容有誤會,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之起訴狀有三項聲明,一為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二為抵扣事,三為請求更正事,伊已繳納裁判費;但原判決僅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裁判,未訊問、未判決其餘辦理抵扣事及更正事,乃原判決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漏未訊問、判決其訴之聲明第2項「溢繳28

期金額准予扣抵」,及第3項「更正系爭扶養費裁定主文『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確定』」之請求云云,核屬訴訟標的是否漏未裁判,或原判決實體判斷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得請求裁定更正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裁定更正,於法已有不符。⒉況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二)倒數6行載

明:「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從而原告聲明溢繳28期金額應予抵銷,即毋庸審酌;至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應予更正部分,揆諸前揭規定,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於本案中無法予以裁判。原告此兩部分之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於原判決主文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195頁)。足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之判斷理由,並於主文欄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故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審理其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3項

之判斷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欄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即非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