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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邱顯杰相 對 人 陳松娥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現正訴請離婚,並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2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詎抗告人日前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在其子及第三人鄧桂香名下之房地在通訊軟體上刊登出售,足認抗告人正在處分名下財產以脫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義務,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誤繕為300萬元)。

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0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鄧桂香及伊子邱奕憲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其等各自所有,非伊所有,則其等各自處分名下不動產與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無涉。又伊於109年5月9日就系爭房屋同時刊登銷售或出租訊息,且於同年月25日出租予第三人,足見伊無脫產意圖。且伊名下有不動產、現金存款、股票基金投資及逾2,00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財產,迄今仍持續繳納房貸及保險費,無刻意減少婚後財產及脫產意圖。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並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9至10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5月9日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出售系

爭房屋之訊息乙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LINE截圖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5、47頁),足徵相對人所陳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尚非虛妄。衡諸抗告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以變現,屬債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自非全無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按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酌定200萬元為相當之擔保,並宣告抗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2,000萬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抗告人抗辯邱奕憲、鄧桂香名下不動產非其所有,其等各自處分名下不動產不影響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核係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所辯其僅就系爭房屋出租而未出售云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13至23頁),然抗告人於LINE通訊軟體已明確表示「銷售」、「簽售」及「出售」等語,足認有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意,無由因其嗣後並未實際售出,即推翻本院認定債權人所述大致可信之心證;再抗告人所辯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基金投資及保單,且持續繳納保費及房貸等費用,實際資產已超過相對人假扣押債權2,000萬元之總額云云,固據提出保單明細表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30、31頁),然抗告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已如上述,而抗告人所陳其財產價值足資清償2,000萬元債務等情是否可採,尚需於本案訴訟程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方可確定,亦不足推翻本院認定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心證,自仍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相對人供請求金額10分之1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