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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洪文殼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抗 告 人 何連枝

何清秀羅美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欽仁等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或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故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為判決不備理由,不生補充判決之問題。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於本案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如當事人誤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漏未審酌其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債務人何却(18年6月17日生、於39年11月17日死亡,下稱甲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案列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並依民法242條代位甲何却之真正繼承人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15至27頁之民事起訴狀),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就甲何却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以前揭㈡之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見原法院卷第160頁、第186頁、第190頁)。原法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却並非甲何却,而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却(民國前5年生、56年4月3日死亡,下稱乙何却),抗告人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查原法院已於系爭判決主文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意旨,其理由並已敘明甲何却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論斷,並據以認定抗告人無從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雖其理由未論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惟充其量僅屬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難認有訴訟標的脫漏之情事,自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合法上訴 (案列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聲明不服部分,即不得逕依抗告程序予以處理,爰由本院於上開上訴案件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