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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黃湘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昇義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則提出反請求,請求離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等,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嗣以103年度婚字第137號、104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40萬元,並諭知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0%,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第一審確定部分,離婚部分裁判費應徵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標的50萬元裁判費應徵5,400元,合計8,400元(計算式:3000+5400=8400),第二審及追加之訴部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判費應徵1,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標的40萬元裁判費應徵4,300元,合計5,300元(計算式:1000+4300=5300)。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90元(計算式:8400÷2+5300×3÷10=5790),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未收到開庭通知、有人阻撓伊到庭說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