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陳世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麗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外遇並刻意隱瞞婚後購置房地,聲請
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嗣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則於調解當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05號事件受理;相對人乃提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然抗告人於訴狀中已陳稱其擔任志工並無收入,竟於調解期日前之108年10月5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各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4萬元、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增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已增加其財產不利益之負擔,將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開庭通知書、調解筆錄、家事起訴狀、答辯狀,及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4號卷第21-46頁,下稱家全字卷)。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負擔他人債務金額合計高達2
316萬6000元,需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增貸清償,並非惡意脫產;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即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外遇並刻意隱瞞婚後購置房地,而聲
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嗣於108年11月8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則於調解當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05號事件受理,相對人乃提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事件審理等情,有卷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家全字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其次,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開庭通
知書、調解筆錄、家事起訴狀、答辯狀,及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見家全字卷第21-46頁),以釋明抗告人已無收入,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各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84萬元、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已瀕臨無資力之情狀,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訴外人黃南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黃南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與黃南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萬元本息(見家全字第39-46頁),相對人因此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訂於108年10月8日調解(見家全字卷第25頁)。而抗告人明知上情,並於上開調解事件答辯狀陳稱其平日擔任義工,並無薪資收入等語(見家全字卷第38頁),竟仍於108年10月8日調解期日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增貸,並於108年10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家全字卷第31-36頁),客觀上對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佐以抗告人於抗告狀陳稱其承擔他人債務高達2316萬6000元,並提出借款人支票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153頁)。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後,明知自身已無收入,負債累累,竟於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調解期日前,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增貸,並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損害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虞。故相對人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⒊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云云,要無可取。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
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