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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董顯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銘展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要求伊及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且常以言語冷嘲熱諷,伊心灰意冷,始於109年7月21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搬至娘家居住,兩造婚姻存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相對人。伊已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然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要求伊及未成年子女搬離時,即南下臺中看屋,並簽訂房屋買賣預約保留單,房價高達新臺幣(下同)7,580萬元,更欲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藉以隱匿其婚後所得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四、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9至3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預約保留單、國泰層峰拆款表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以7,580萬元之價格預約保留購買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國泰層峰社區房地及車位等事實,且查該預約單已載明「本戶價格須經公司同意始可售出,不同意,則定金無息返還」、「預約人應於民國 年 月 日前至房地銷售現場簽訂訂購同意書並補足應補定金,逾期未辦理則本保留單自動失效」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5頁),顯見相對人是否確已承購該建案,仍屬不明;縱使已承購,該房屋及車位亦屬相對人之財產,尚難遽認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