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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楊承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慧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部分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乃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481萬元。詎相對人竟於訴訟進行中刊登廣告欲將其名下唯一房屋出售,爰聲請准予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40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惟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過高,且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前揭擔保金得以保證書代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部分,變更為以現金或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夫或妻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如認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或認為適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即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經判決離婚確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400萬元,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出售廣告照片3幀(見原法院卷第49-57頁)為釋明,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惟酌定擔保金額屬法院裁量範圍,且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並未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已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家調卷第13-14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併聲請就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並無不合,爰補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