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獨自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兩造已於102年11月27日離婚,借名關係消滅,爰依借名契約、所有權、不當得利、租賃等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債法上權利訴請「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該等請求權均為債權請求權,且伊已更正刪除誤引「所有權」、「民法第765條以下」乙節,本件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有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逕認本件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士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欠缺占有系爭房地正當權源,爰依借名契約、所有權、不當得利、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伊,及給付不當得利,此有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第105-111頁)。依抗告人起訴請求之數項標的,其中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士林地院管轄。至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併由士林地院審理。至抗告人主張已更正起訴內容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所稱洵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士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