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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家抗字第9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囑託送達函覆、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