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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黃雅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慈龍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全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8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31、4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3月12日和解離婚,伊於108年9月間對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於訴訟進行中,竟發現抗告人委託仲介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在15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於訴訟中否認相對人之請求,乃訴訟常態,且伊未曾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所提房屋仲介詢問房產出售狀況之信件,乃房仲業者之廣告文宣,發送對象為名下有不動產之不特定多數人,該信件不足證明伊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相對人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3月12日和解離婚,相對人於同年9月11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下稱4號事件)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00萬元之判決等情,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4號事件起訴狀、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7頁),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次查,相對人提出之永慶房屋中和連城直營店信函,固載有「因汶葆與同事這裡的客戶有詢問是不是有間中和連城路263巷台貿一城的房子在賣,汶葆經過詢問後才得知您目前似委託同行出售處理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然未敘明收信人姓名、收信地址,亦未指明所稱委託銷售之房屋地址,參以相對人雖主張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信箱中發現上開信函(本院卷第32頁),惟迄未能提出信封以佐證收信人即為抗告人,抗告人稱該信函為廣告文宣,尚非無據;相對人執該信函內容主張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委託仲介人員處理,難以採信。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既未釋明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